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
- 抗告人
- 莊鈞皓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八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甲、強盜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自非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本件抗告人莊鈞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應連同第
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為審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雖附具上開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書,然並未提出本院之第三審判決繕本,以供審酌,其聲請程式自有違背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附具第三審判決繕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從程式駁回其聲請,就強盜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並未明定繕本包括第三審之判決,且其現在監執行,未能依限及時提出第三審判決繕本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詐欺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一併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抗告,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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