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 抗告人
-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含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朱旺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期滿日為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日,罰金刑部分則於同號徒刑指揮書後接續執行。嗣抗告人另涉強盜殺人案件經原審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二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辛字第一七八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復以本件與上開同署九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所指揮執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無庸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自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算刑期,扣除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受羈押而可折抵有期徒刑之三百八十一日(原計五百六十一日,其中一百八十日折抵併科罰金四十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餘三百八十一日)、徒刑執行一千四百五十一日(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止),總計應折抵一千八百三十二日,並註銷同署九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台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九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抗告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上開易服勞役指揮書是執行上揭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部分,該判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其二主刑之執行,依規定檢察官本得裁量先於徒刑而執行罰金折抵羈押日數一百八十日,惟檢察官遲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執行折抵罰金刑,其遲延執行期間,並非因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折抵,依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罰金刑之時效,自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因三年未執行而消滅,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情。惟按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件抗告人既經上開判決處刑確定,檢察官扣除已羈押之日數而據以指揮執行,自屬有據,其刑期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茲抗告人上揭槍砲案件所處罰金刑部分,既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不行使行刑權之情形,且檢察官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依上開說明,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仍屬執行中之狀態,並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是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其刑期之計算並無不當,其中罰金刑部分亦無不執行而有行刑權時效消滅問題,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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