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二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二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 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規定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參加本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 場次。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4年4月21日繳納緩起訴金3 萬元,此有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且於104年10月8日完成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 場次,並有同日簽到簿及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在卷為憑。故本件被告已在緩起訴處分指定期間繳納緩起訴金並完成法治教育1 場,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所述情事。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22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5年1月29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既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本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聲請逕予判決處刑,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參加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理由所示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之時,若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李韶華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下稱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參加同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3月18日確定。嗣被告於104 年4月21日繳納緩起訴金3萬元,並於104年10月8日完成同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 場次,有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開法治教育講座簽到簿、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在緩起訴處分指定期間內繳納緩起訴金並完成法治教育1 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違背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之情事。惟同署檢察官卻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於104年11月2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9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22號向原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1月13日繫屬,經該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即原判決論被告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案日期戳記、原判決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既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乃原審不察,未改行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諭知,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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