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許郁文
- 選任辯護人
- 楊玉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顧立雄律師
- 上訴人
- 吳文斌
- 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
沈崇廉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四五、二五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郁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吳文斌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郁文係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負責辦理「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一○一年度後勤指揮裝備(三組)採購案」(下稱「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招標事宜,未依規定進行市場訪價,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要求上訴人吳文斌即乾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雄公司)之副總經理,提供三家不同廠商名義出具之報價單,充作訪價資料。吳文斌則基於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除以乾雄公司名義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報價單外,並自行以宏旦有限公司(下稱宏旦公司)、海馬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馬氏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虛偽不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報價單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許郁文;許郁文再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將上揭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虛偽不實之報價單內容,接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下稱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下稱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公文書各三紙上,致不知情之消防署主任秘書馮俊益經相關單位依序呈轉後據以核定採購底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許郁文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論吳文斌以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勘驗吳文斌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庭訊錄影光碟結果所製作之勘驗(審判)筆錄內容,資為認定許郁文明知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內容乃虛偽不實之證據方法(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八頁)。惟依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其勘驗標的係吳文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背面之訊問內容(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背面)。對照該訊問筆錄之記載,第一審勘驗標的之範圍,均係吳文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自該訊問筆錄第一二五頁第十一行以下,始經依法具結陳述)。則原判決所引共同被告吳文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許郁文之陳述,揆之上揭說明,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復未敘明其上揭陳述如何因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採為不利於許郁文之認定依據,其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須明知其所登載之內容不實,而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成本罪。若所登載之事項並無不實,或係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者,則均不能執該罪相繩。經查:⒈原判決認定宏旦公司與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之內容虛偽不實,無非係以上揭報價單乃吳文斌自行登載,並未實際向宏旦公司與海馬氏公司詢價;且吳文斌縱然事前取得宏旦公司與海馬氏公司之授權,僅係有權製作上揭報價單,其自行填寫之報價單內容仍屬不實云云,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八行)。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同時認定,吳文斌經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事前概括同意」
使用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名義開立報價單(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至四行)。另證人即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於偵查中證稱:宏旦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係吳文斌製作的,大小章部分是我事先拿給吳文斌蓋的,他蓋完後有把報價單寄給我等語(見一○一年度他字第四二四五號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背面)。又證人即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吳文斌要做消防署的生意,須要以海馬氏公司出具報價單給消防署,他是用e-mail通知我,說如果有消防署的公務員打電話來詢問,我們是否有這樣的報價單,我回答說有就好。」「(你為何同意吳文斌以海馬氏公司名義提供不實之估價單予消防署?)我們業界通常會互相支援對外報價的需要,所以當吳文斌以前述電子郵件通知我,他要以海馬氏公司名意向消防署客戶報價,我就同意他。」「(為何吳文斌可以自行以海馬氏公司名義對外報價,並製作估價單?
)海馬氏公司估價單的電子檔格式是我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吳文斌(中略),而且吳文斌那邊也有一副海馬氏公司的大小章,應該就是本件估價單所蓋的大小章(中略)。一般來說吳文斌若是事先或事後有徵求我的同意,我都會同意他自行以海馬氏公司的名義製作估價單並蓋印海馬氏公司大小章」等語(見一○一年度他字第四二四五號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正反面)。倘均屬實,則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既均事前概括同意吳文斌以各該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而各該報價單內容(含公司名稱、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公司大、小章)復均為各該公司事前概括同意吳文斌自行填寫、蓋用而製作,能否以吳文斌未實際詢價為由,即認其內容不實?非無疑竇。況如各該公司報價單內容記載確有不實,縱許郁文予以登載於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公文書上,又究竟對公眾或他人足以生如何之損害?亦有研求餘地。原審對上揭疑問未詳加研酌,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⒉原判決認本件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文件均為上訴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非係以許郁文為「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其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第二十三頁第十四至十五行)。惟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許郁文係「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承辦人,本件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又如何係其因承辦該採購案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未備。況依卷附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之記載,許郁文係「需求單位」承辦人,並非另一欄位「採購單位」之承辦人(鄧經弘)(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五號卷第七宗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再依消防署一○二年四月二日消署搜字第○○○○○○○○○○號函及其所附消防署辦理採購案件注意事項第五、㈥規定:「需求單位應依採購單位備妥之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提出預估底價金額及其評估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底價核定人核定」(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背面)。則原判決認定許郁文係「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承辦人,似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而許郁文以需求單位承辦人之身分參與採購案,於底價訂定階段,係負責提出預估底價金額及其評估分析,以供鄧經弘簽報核定底價。則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等公文書內容之登載,是否全係鄧經弘因其採購業務職掌上所為,而與許郁文無關?許郁文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於上揭公文書上蓋章或有所登載,是否均能謂係本於其底價預估、評估分析之職務而為,就其職務上應登載部分之內容,仍負有據實登載之義務?各該公文書其職務上應登載部分之內容,具體又係如何?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與否,自有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前,遽行判決,其調查未臻週延,自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許郁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吳文斌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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