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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彭幸鳴韓金秀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
李雅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雅蕙不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已經自行戒毒成功,達成刑事政策預防矯治之目的。若再度入監執行,改變原本穩定生活,反而有悖上開目的,懇請從輕量刑,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據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第一審判決所採取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錯誤所為,又上訴人之尿液檢驗結果有毒品陽性反應,乃之前施用毒品殘留所致,上訴人並無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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