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許啓田
- 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許啓田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黏貼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曾○○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有超速行車情事,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揭示,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雖有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車情形,惟若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有於曳引車右側偏後方之視線死角位置超速行車而與曳引車併行情事,上訴人即無法看見重型機車,無從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是以,被害人有無超速行車,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有囑託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以調查明白之必要。又被害人經測得血液有殘存酒精濃度(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三毫克),上訴人則無,益徵確實有囑託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一再聲請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僅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係用以釐清雙方過失比例,以尋求民事和解,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超速行車,至於民事損害賠償與上訴人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涉,而尋求民事和解亦不以鑑定為必要等語,即不依聲請囑託鑑定,等同於未加調查即率認被害人並無超速行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成立自首,原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審未依聲請囑託鑑定被害人有無肇事責任,卻以上訴人過失情節嚴重而被害人並無過失為由,量處上訴人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得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且不採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有超速行車情事云云,已審酌包括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並無超速行車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以時速八十公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車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害人則無超速行車情事,顯與上揭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意旨所述信賴原則不合,上訴人無由據以免除過失責任。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係揭示,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等語,並非闡明對方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汽車駕駛人即可據以免除過失責任,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指明。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既然始終坦承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車(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黏貼表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四頁),並於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擦撞在曳引車右側後方之重型機車,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灼然無疑,難認有囑託鑑定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固一再質疑被害人有超速行車情事,然原判決已敘明不採之理由。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現場並無重型機車之剎車痕跡留存,亦難以判斷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行車速度,無由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又上訴意旨另指被害人經測得血液有殘存酒精濃度(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三毫克,見相驗卷第一八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情,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三毫克,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一五毫克,相差甚多,況酒精測定紀錄表加註:採用酵素免疫分折法檢驗,於特定情況會有假性升高等語,亦不能逕認被害人有何飲用酒類違規行車情事。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囑託鑑定肇事責任,已簡要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六頁)。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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