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施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上訴人施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茲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係就其主觀之見地,泛指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壓力甚重下方吸食毒品以穩定情緒,且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罹有頸椎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症併發髓神經病變,需全日專人照護,顯無法入監服刑,倘入監服刑,因配偶不知如何辦理,將導致難以申請社會輔助,且亦無人可全日照護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敘述,應認仍屬非法。原判決因認其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猶執前詞,謂原審未審酌其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核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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