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 上訴人
- 陳政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政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累犯)。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詐騙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行應受非難程度,並兼衡上訴人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主張一時失慮現已深具悔意,有妻女需扶養等情狀,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量刑基準,原審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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