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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李英勇彭幸鳴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
廖文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文川有其事實欄所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花蓮機動隊)人員持搜索票,在租屋處附近商店前查獲,員警林漢佐當時全然不知上訴人實際居處,係上訴人主動帶同警方至居處取出陳志華寄放之槍、彈,有遏阻槍、彈氾濫之事證,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槍、彈從未做為犯罪之用,原判決卻未依自首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九條為減刑,判決違法。

三、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乃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係經警方獲取情資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時,在該處樓下適遇上訴人,上訴人即主動帶警至其住處起出本案槍、彈,故員警已掌握上訴人持有槍、彈之情資,並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顯然對於上訴人犯罪已然發覺,上訴人係於住處樓下適遇持搜索票之員警,始帶警至其住處起出本案槍、彈,故其行為僅屬自白犯行,尚不符自首要件。再審酌上訴人有殺人、殺人未遂、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良善,且其明知槍、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其仍寄藏前揭槍、彈,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事由,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審酌事由,業經原審考量後予以量刑,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綜上,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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