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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蔡國卿林英志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訴人
林張秀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三三、三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張秀娥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三所載之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各1 次,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共2 罪,於對事實二所示部分,於依刑法第62條自首及第59條酌減規定遞減其刑,對事實三所示部分,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褫奪公權3年,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40萬元,褫奪公權4 年,併皆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及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宣告緩刑4 年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判決確定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義務勞務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犯後已辭去宜蘭縣頭城鎮鎮民代表職務,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坦承犯行,翔實供出犯罪事實,因而查獲本案私下密商之其他共犯,足認上訴人已幡然悔悟,積極配合偵查機關偵辦,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未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斟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至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又關於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理由貳、二、㈢之⑶),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引據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之公平對民主政治之重要性,上訴人為使自己得以同額競選方式順利當選,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放棄競選,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並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主動辭去所當選之民意代表職務,暨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形。就此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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