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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黃瑞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訴人
蕭炎宗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六、二四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蕭炎宗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以辛○濱(經原審依交付賄賂罪判決確定)之知識程度及法律認知,其與上訴人究有無達成違背職務行賄、收受賄賂之合意等關鍵問題,前後證述顯有重大歧異。原審僅以辛○濱之單一指述,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上訴人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其他必要補強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二)辛○濱與上訴人有多年交情,辛○濱請託上訴人查詢張○庭資料,基於彼此私人情誼,上訴人是否必然有償始應允查詢該資料?上訴人主觀認知其收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一千元與其違背職務行為(洩密)毫無對價關係,並非全無可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供稱辛○濱所交付之二千元及一千元為加油錢或借款之說法不可採,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辛○濱自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提及所交付上訴人之二千元及一千元並非賄賂,係基於私人情誼之借款,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上訴人交付張○庭個人資料前,均未向上訴人講到要給他吃紅等語。顯見上訴人受辛○濱請託查詢張○庭個人資料時,並非基於受賄之意而查詢張○庭之資料,自無不法對價之認識,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證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關於「共犯」,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對向共犯(正犯)之供述彼此一致者,自得互為補強證據,乃屬當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在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張○庭身分車籍資料,並將查得資料,以抄錄於紙條方式洩漏予辛○濱,及於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辛○濱交付之二千元、一千元之自白。辛○濱之證述、張○庭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二千元係伊向辛○濱借貸,一千元係借來之加油錢,均非查詢個資之對價,辛○濱委託伊查詢個資後並未說要給伊吃紅云云。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與辛○濱為二十餘年好友,上訴人先後二次向辛○濱收取之金錢,係好友間金錢周轉調度,上訴人並無收受賄賂之意,該二千元及一千元之收取與上訴人洩漏個資行為無關,二者並無對價關係。況縱認辛○濱之交付金錢乃在答謝上訴人之洩漏張○庭個資之行為,然辛○濱證稱其係在上訴人交付張○庭個資後,始向上訴人為分紅或答謝之表示,故上訴人於為違背職務行為時,既非本於有對價之賄賂約定而為,則其於完成違背職務行為後,始接受金錢給付,自難認該金錢之給付行為與已完成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即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依辛○濱之證述,可知辛○濱於委託上訴人查詢張○庭之個人資料以供討債之用時,固未提及會給予上訴人報酬,然於上訴人查得資料交給辛○濱時,辛○濱即有告知上訴人收到錢時會給上訴人等語,嗣辛○濱向張○庭收取債務後,交付二千元及一千元時,並均有告知該款項係向張○庭討債所收到的錢,亦表明係因上訴人幫忙查資料,所以拿一、二千元給他等語。據此可知,辛○濱於交付二千元及一千元時,其主觀上認為係委託上訴人查詢張○庭個人資料之報酬,而上訴人身為員警自應知悉不得任意洩漏民眾個人資料,辛○濱復告知上訴人因為其協助查資料,而給予該二千元及一千元吃紅,則上訴人主觀上當亦知悉其所收受之系爭二千元及一千元係作為其違反職務上行為即協助查詢張○庭個人資料之報償。上訴人雖違背職務洩漏張○庭個人資料在先,而經辛○濱交付賄款在後,然上訴人既有前述洩漏張○庭個人資料之違背職務行為,及辛○濱交付、上訴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其等收受及交付賄賂與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等旨。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辛○濱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憑採辛○濱之證詞,當然排除與之不相容部分之供述,縱未於理由內就此為說明,乃屬較為簡略,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收受賄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洩密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上訴人另犯洩密罪共十一罪部分,未據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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