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王長興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淵基律師
- 上訴人
- 徐應政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文律師
- 上訴人
- 吳鎮邦
- 上訴人
- 許世達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莊巧玲律師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上訴人即許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世達之配偶 林采珍
- 上訴人
- 廖恩德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二八五七、三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下稱王長興等五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 7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㈠、王長興等五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刑,㈡、王長興、徐應政犯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王長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罪刑之判決(王長興等五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王長興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王長興、徐應政、許世達等人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論據綦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查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未告知王長興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條,惟其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附表二編號5、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次應與附表一編號 1之運輸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復於審判期日就王長興係以販賣為目的而運輸毒品入境為其辯護,已賦予王長興辯解之機會,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獲保障,原審踐行之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揆之說明,王長興執此而為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王長興等五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二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依據王長興等五人於偵、審(廖恩德於第一審)中之自白外,並審酌王長興與綽號「老查某」之泰籍女子、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等人以電話聯繫洽購毒品匯款帳戶、詢問至泰國接應情形、海洛因成功入境後如何取貨之如附表四編號 1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復就王長興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沈○舟、吳○興、陳○龍各二次犯行,依憑王長興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沈○舟、吳○興、陳○龍(均為購毒者)證述之情節相符,以及如附表五所示王長興與沈○舟、吳○興、陳○龍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佐以王長興供承,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具體獲利金額等情,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各該犯罪事實,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是縱未扣得王長興等五人共同運輸入境毒品海洛因,及王長興與購毒者交易之毒品係海洛因之證據,仍無礙其等成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㈡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二次之犯行,及王長興成立如附表二編號 1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六次之犯行。王長興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自非有據。
五、廖恩德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其不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及許世達託運入境之物為毒品,縱第一次運輸時有懷疑是毒品,但該次經通關檢查無異後,即對第二次運輸之物不認為係毒品云云。原判決審酌許世達已證稱:其有告知廖恩德係帶毒品回來,他跟我講過他父親也有攜帶海洛因毒品在桃園機場被抓過等情,暨卷附廖○榮(廖恩德之父)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佐以廖恩德之社會歷練及其曾供稱,有懷疑攜帶之物為毒品等語,認為廖恩德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要無廖恩德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許世達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另上開他案刑事判決係為加強許世達供述之證明力,並非與本案無關之事實。至於運輸毒品之報酬本無公定行情,端視雙方約定內容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共同正犯間每人各分得若干犯罪所得,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是不得漫詞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廖恩德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徐應政、吳鎮邦、廖恩德等三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徐應政、廖恩德等二人如何不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
七、依上所述,王長興等五人之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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