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 上訴人
- 朱志隆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四二九三、四三四0、四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朱志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下稱非法持有槍枝)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又論處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間某日某時,以五萬元之代價,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二顆而持有之,嗣於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攜帶上開槍、彈,駕駛小客車前往張卉蓁租住處門口喊叫,張卉蓁見狀即進入上訴人所駕車內,此時,張卉蓁之友人徐明德持不詳器物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即持槍向外射擊二槍而擊中民宅外牆;其後,上訴人竟另行起意,強將張卉蓁載離該處,剝奪張卉蓁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未依常用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測上訴人所持槍枝動能是否已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程度,亦未依現場跡證以科學模擬反證,僅以水泥牆及磁磚材質硬度較大,依其碎裂情狀,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
㈡上訴人因與張卉蓁有感情糾紛,又受到情敵徐明德攻擊,才一時衝動對空鳴槍,並無殺、傷人之意,實際上亦未造成任何人之法益受損。是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提供槍、彈來源,態度良好,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即足。又剝奪張卉蓁之行動自由部分,上訴人與彼在車上爭吵之時間甚短,彼即打開車門離去;事後,上訴人已獲得張卉蓁之原諒,彼已不予追究,此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七月,亦屬失衡。原審之量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
㈢起訴書及歷次判決均提及上訴人與徐明德爭吵而對空鳴槍乙事,但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徐明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此部分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漏未一併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有關上訴人所持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乙情:
⒈「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程度」,固可用以判斷槍枝有殺傷力,然此並非絕對、唯一之認定標準,倘槍枝已用以發生具體實害,自亦可憑為有無殺傷力之判斷基礎,此為事理之常。原判決已敘明:該槍枝雖未扣案,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彈道重建結果,「現場彈著痕編號3及4分別位於水泥牆及磁磚上,子彈力道明顯致牆上水泥及磁磚炸裂呈現凹陷剝離狀態,因水泥牆及磁磚材質硬度遠大於皮膚組織,研判該彈著痕之射擊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警察局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彈道重建勘察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該槍枝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等旨(見原判決第三頁),核與卷內相關資料(見第三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三五至二六三頁)相符,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何況,參與上開現場彈道重建勘察之人員,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股長、警務員、巡官,原審參酌此等具有鑑識專業人員之專業意見而為認定,亦非無據。
⒉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代我表示意見」,而其辯護人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七0頁背面至第七一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違反槍砲條例之犯行,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誠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瑕疵。
⒊上訴意旨㈠所指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不得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所為,如何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又第一審經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張卉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所量處及酌定之刑,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非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⒉核原判決之量刑,業以上訴人本件各項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⒊上訴意旨㈡無非以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依起訴意旨,並未認定上訴人於犯上開二罪以外,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意旨㈢指: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槍射擊部分,漏未判決上訴人對徐明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顯係就不利於自己之事項而為指摘,亦非適法。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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