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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訴人
張萬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本件上訴人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惟於量刑考量上,卻又於理由記載「…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因產生幻覺、意識模糊,而對於被害人痛下殺手,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云云,顯有重複評價之疑慮,而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復未審酌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犯後坦承,及本有和解誠意,只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按:與轉讓偽藥罪〈一罪〉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罪〈二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上揭二罪已撤回第三審上訴,先告確定)之判決,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固不得對於法定犯罪構成事實要素再加審酌而予以重複評價,然仍應就具體個案犯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規定,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累犯),並先加重(二加重事由)後減輕(一減輕事由),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所載「…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因產生幻覺、意識模糊,而對於被害人痛下殺手,手段兇殘,惡性非輕…」等語,無非就上訴人行為當時之情境及其犯殺人罪之手段等科刑因素而為整體性之敘述,無所謂重複評價問題,且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之處,亦無濫權量刑之不當,予以維持。因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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