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鍾傳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鍾傳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以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審判範圍須與起訴範圍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否則即屬違法。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月9日向綽號「老李」男子購入1 公斤而剩下持有的,原判決改認定係上訴人於103 年3月30日另向「老李」購入500公克而持有,核其前後事實,無論持有之時間及範圍、重量,均差異甚鉅,難認有罪質上之共通性,顯已逾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原判決僅以「被告自白」,即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往後延伸,致上訴人不及答辯,而屬突襲性裁判,不當擴張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解釋,不僅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亦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程序告知上訴人事實已變更,亦未曉諭上訴人就此事實為辯論,讓上訴人有充分辨明或傳喚證人對質之機會,實突襲、侵蝕上訴人防禦權並違反法之明確性原則。
㈡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原審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103年3月30日23時許,在綽號「老李」男子之住處,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購買取得,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 上訴人販賣予韓文能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來源。但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係因當時警方說要交出上游,上訴人心想「老李」比較好抓,為爭取減刑的機會,因而於警詢將時間說成是查獲前1、2天,實則該批毒品係半個月前跟韓文能一起合資購買;而韓文能於 103年4月16日偵訊時亦證稱103 年3月9日以70萬元向上訴人買1公斤毒品,先給一半錢35萬,譯文中1台車是指1公斤等語,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證據,原審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於103年3月30日另向「老李」男子購入500 公克而持有,僅依據上訴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遑論上訴人自白前後不一,原審為何不採有利上訴人之第一審自白?且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2之500 公克安非他命均是向「老李」所購買,但相隔20日兩者價差達15萬,並不合理,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反經驗、倫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乃繼續犯,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不應割裂論以數罪,即購入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之持有,不論經過時間之短暫,僅觸犯一罪。本件既係韓文能欲向上訴人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乃購入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詎韓文能現金不足只能先給一半的錢,故上訴人留下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待韓文能隨時備妥現金來拿取,雖中間有取出部分吸食,但上訴人並無另起因吸食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從頭至尾只有一個為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故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已吸收編號2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原判決將一持有行為,割裂成數部分論罪,實有行為重複評價之違法。
㈣上訴人交付毒品之對象為身邊吸毒友儕,係為求互通有無,所交易者非鉅量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上訴人販賣所得利益又僅約 2萬元,所得輕微,且上訴人自警詢、偵訊乃至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積極配合承辦人員辦案,主動告知毒品上游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真心悛悔;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宣告刑仍高達4年10月,實屬過重,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記載:上訴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改制後桃園市龍潭區,下同)○○街29號(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29 號)住處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號旁鐵皮屋拘提鍾傳國到案,經鍾傳國同意搜索後,現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驗前純質淨重471.12公克)…等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見起訴書第1至3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4 項規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犯罪行為,上訴人施用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構成犯罪,二行為有高度與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檢察官雖僅就施用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持有部分,兩者均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起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效力所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改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擴張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予被告以充份行使其防禦權,俾訴訟程序臻於公平公正。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部分,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重,故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原審業已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當庭告知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以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而被告亦仍為認罪之表示,併此敘明」(見原判決第5 頁),已詳敘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且卷查,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除起訴書所載罪名外,另有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而第一審就此部分嗣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改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訊以:「上訴要旨?」上訴人答稱:「因為持有部分我不承認有犯罪,我承認販賣而已」,選任辯護人於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亦載明:「…原判決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已吸收編號2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編號1部分顯已涵蓋編號2行為,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編號2 部分不另成罪。原審將一持有行為,割裂成數部分論罪,實有行為重複評價之違法」等語。均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知所防禦,並已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解。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踐行罪名告知,未曉諭上訴人就此事實為辯論,有突襲、侵蝕上訴人防禦權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逾500 公克,係上訴人於103年3月30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C 棟地下停車場門口處,以20萬元向綽號「老李」男子購得;並以上訴人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販賣予韓文能所餘留云云,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8 頁),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有卷內訴訟資料可佐,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時間、價格及取得之目的,其歷次之供述固不一致,其稱103年3月8日先以40萬元向「老李」購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3年3月30日以20萬元向「老李」購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或稱一次跟「老李」買1 公斤70萬元,是跟韓文能合資購買,「老李」給韓文能半公斤35萬元;或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賣給韓文能所剩,是自己要留下來施用的;再稱韓文能原來是要買1 公斤,但現金不夠,只能買半公斤,剩下的半公斤是等待韓文能再過來拿云云(見第4115號偵查卷第7、8、109 頁,第一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90頁背面、91頁,原審上訴卷第58頁背面、61頁背面,原審更審卷第52頁背面)。然原判決認上訴人多次供述之一部為真實,而予採取,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上訴人所稱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先後有異,究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定其取捨。上訴意旨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判決,並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數量龐大,金額鉅大,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無不當;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以身試法,一再違犯防制毒品危害禁令;惟考量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參酌其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所犯上開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違背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量刑過重,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事實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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