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 上訴人
- 張建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建鴻因詐欺等案件,就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主謀未到案同庭受審,無從確認上訴人於涉案過程有遭同夥矇蔽情事,上訴人從頭據實供述,態度良好。被害人所稱被害金額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查明,僅憑被害人供述,逕將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委實過重,請鈞院為較輕之判決或將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上訴意旨僅係單純就實體事項而為爭執,對於原判決上開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一語涉及,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揭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向本院請求減輕其刑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