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許當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四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許當喜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係遭受林金泉(按係共同正犯,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毒品所控制,始依林金泉指示,載其前往交易地點,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林金泉與黃明儀間之毒品交易,應僅該當販賣毒品之幫助犯,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四,卻認定二人為共同犯罪,其判斷,顯非允洽;又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減輕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關於原判決事實二至四所載毒品交易,上訴人既迭在偵、審中,均自白聽從林金泉指示,送交毒品給買方,並收取價金,轉給林金泉等語,核與購毒之黃明儀所證相符,亦與林金泉所述無異,足見已經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原判決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固不得對於法定犯罪構成事實要素再加審酌而予以重複評價,然仍應就具體個案犯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四罪,適用偵審自白販賣毒品減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規定,遞予減輕,均分別宣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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