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 上訴人
-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國坤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主張證人蘇清豐曾使用上訴人手機,是為了證明蘇清豐說謊,原審卻認定與本案無關。原審明知蘇清豐證言反覆不一,又明知郭琪雅為重要證人,卻不予傳喚,草率結案。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測謊,遭第一審拒絕,而逕予結案,上訴第二審時,亦指摘及此,原審官官相護。本件審判顯有不公,請對上訴人測謊,以昭折服。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辯稱蘇清豐之證言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卻認定上訴人承認其證言有證據能力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供承:確有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地,三次與蘇清豐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白;蘇清豐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再三堅稱,該三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上訴人所免費提供等語之證言;而蘇清豐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衡諸上訴人與蘇清豐均自陳彼此為朋友關係,沒有嫌隙,可見蘇清豐應無構陷上訴人之理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三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之本案證據,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原判決據此,說明證人蘇清豐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無違法。原判決另已於理由二─㈢─⒌內,說明:證人郭琪雅經第一審法院傳、拘不到,不能調查之情;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固曾聲請對自己或蘇清豐測謊,但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對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則答稱:沒有;至原審時,即未再為此聲請,也未曾聲請傳喚蘇清豐。從而,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人於法律審時,依憑主觀之錯見而為爭議,且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所請送測謊鑑定乙節,無從處理。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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