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胡文傑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
袁華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五○九○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袁華泰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37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2 罪如附表一編號38、39)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毒販或吸毒者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而設。此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至103年3月3日止,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柏○東購買等情,惟經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僅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而查獲柏○東於103年2 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之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除此之外,並未查獲柏○東另有其他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之行為,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1 份在卷足憑,且依時序推理演繹,而認在柏○東上開被查獲犯行之後,即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至16及33至3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其毒品來源自應認係源自柏○東,從而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時序在柏○東上開被查獲犯行之前,即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0、17至32及35至37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顯未據上訴人之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者及其犯行,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敘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及39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未有確實查獲其毒品來源者及其犯行之事實,亦不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均論述綦詳。上訴意旨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柏○東,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減輕至二分之一」、「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因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0、17至32及35至37等除外)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而依序遞減其刑,併就其餘犯行,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據以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39所示之刑,從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均未見有濫用裁量權或其他違法情形存在。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