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
- 上訴人
- 吳承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承辦員警,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減輕要件,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狀中已為是項主張,原審就應予調查,並傳喚上訴人到庭說明;上訴人決心戒除毒品,並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而未再施用毒品,又家中尚有年幼兒女需扶養照顧,倘再入監,兒女將無人照料,請予發回更審云云。惟查:稽之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無主張自首而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或請求就該事項為調查之記載。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係以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係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惟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無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表示自首之記載,且自承係因遭警盤查,將所攜之海洛因吞下未成功,而吐出交給警方扣案(見偵查卷第二至三頁)。況依該條規定,自首僅係得予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上訴意旨以其第二審上訴主張自首請求調查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未行言詞辯論、調查或傳喚上訴人到案陳述,均不生違法之問題。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就於原審所未主張及請求調查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以伊有兒女需要照顧而請求撤銷發回,核與上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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