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炳碩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家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 被告
- 蔡奇勳
- 選任辯護人
- 邱柏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史乃文律師
- 被告
- 游志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汶珊律師
- 被告
- 劉威呈
- 選任辯護人
-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七、二九五八三、二九五八五、二九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㈠被告蘇炳碩係設址高雄市○○○○○○區○○路○○○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負責掌管該公司K1廠至 K15廠廠務,及廠務處下轄之風險暨環安衛管理部、規劃部、設備一部、設備二部、設備三部及廢水組等部門運作、策劃、監督及管理等工作;蔡奇勳係廢水組主任,負責廢水組之運作、監督及管理等工作,均係日月光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游志賢、劉威呈則係廢水組之工程師,負責該公司K7廠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維護及保養等工作。渠等係從事半導體製造業務之人,且均知悉K7廠製程所產生之原廢水含有「鎳」、「銅」等有害健康之重金屬,又該等含有重金屬之廢水須透過K7廠之污水處理系統,在混凝池(V5)、膠羽池(V6)前,將廢水之酸鹼值(下稱PH值)調整至9.5 ,才能透過膠羽化等化學反應,使重金屬結成污泥(污泥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沉澱於沉澱池(V7)中,是倘廢水之PH值未能於混凝池、膠羽池及沉澱池達到前揭數值,即應將該廢水回抽再處理,否則將使「鎳」、「銅」等重金屬膠羽化不完全,無法形成污泥沉澱於池底,或使已膠羽化之重金屬裂解游離回廢水中,而前揭二種情形均會使廢水中懸浮固體(下稱SS)數值偏高,縱然在廢水處理流程後端之最終中和池(V9)、放流池( V10)內添加液鹼調整PH值,亦無法達到處理、沉澱重金屬之作用,如使含有超過放流標準之「鎳」、「銅」等重金屬之廢水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排入後勁溪內,將導致後勁溪河川、沿岸土壤、農田、魚塭及出海口附近海洋之污染。㈡緣日月光公司委託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九時許,派員至該公司 K7廠六樓純水組,更換鹽酸(HCL32%)儲桶管線之止漏墊片,因漢華公司之員工曾進良、吳敏正進行上開工程,需關閉管線閥門,並將部分管線內之鹽酸排出,此將使鹽酸儲桶數位式液位計感應器誤判鹽酸儲桶內之鹽酸量已至低位,而進行自動補充鹽酸之程序,然曾進良、吳敏正疏未通知日月光公司K7廠人員,停止自動補充鹽酸之設定,導致在更換止漏墊片之約半小時施工期間,不斷自動補給鹽酸至上開鹽酸儲桶內,造成約 2.4噸之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廢水處理系統之酸鹼中和池(V3)內,使K7廠廢水系統中之廢水PH值,自當日九時三十分許,開始急遽下降,而呈現強酸狀態,致廢水操作發生異常,無法處理廢水中所含之「鎳」、「銅」等有害健康重金屬。游志賢於當日十時許,知悉水質異常後,旋於同日十一時許,通知劉威呈及蔡奇勳,蘇炳碩則於當日十四時許及十七時許,分別因親到現場及接獲蔡奇勳報告而得悉上情。渠等均得預見倘不開啟回抽馬達,將該等廢水再行處理,而繼續使該等廢水放流,將致該等廢水中超標之「鎳」、「銅」等有害健康重金屬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放流至K7廠廢水承受水體,即後勁溪中,惟因倘將該等廢水回抽再處理,即必須停止K7廠產線廢水之排放,將造成K7廠製程停工至少六小時以上,而渠等僅為避免K7廠製程產線停工,造成日月光公司之營運損失,竟仍各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按照日月光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緊急應變方法,依渠等權責,馬上將廢水導入K12廠或回抽至 K7廠酸鹼中和池進行處理,致使前揭未經處理、PH值及SS值遠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含有為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6.13mg/L,為放流標準六倍以上)、「銅」(濃度4.53mg/L,為放流標準一點五倍以上)之強酸性廢水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止,持續經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鋪設之排水管道,排放計約五千一百九十四噸之廢水至後勁溪內,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約三千公斤)、屬有害健康物質之鎳(數量至少排放約二十四點一公斤,且其所排放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鎳濃度0.003mg/ L之二千零四十三倍以上)、銅(數量至少排放約十四公斤,且其所排放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銅濃度0.031mg/L 之一百四十六倍以上)及強酸隨之排放於後勁溪,嚴重影響後勁溪之整體生態環境,且因後勁溪流經高雄市楠梓區、仁武區、大社區等地,流域面積廣達七十點四平方公里,為高雄地區一千六百多公頃農田的灌溉水源,沿岸更有眾多虱目魚、鱸魚、白蝦之養殖魚塭,係屬高雄,甚至台灣地區人民主要糧倉之一,蘇炳碩等人犯行,實已危害一般民眾之健康飲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渠等為規避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查緝,竟利用抽水泵將自來水抽到K7廠之採樣池內,供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檢驗,藉以掩飾前揭犯行,嗣因環保局人員察覺採樣池內之水質PH值及導電度等數據竟與自來水高度相似,與一般工業廢水有異,遂直接進入K7廠房內採取放流池內之廢水檢驗,即見劉威呈等人不斷在最終中和池內添加液鹼,意圖使放流池內之廢水形式上符合放流水PH值之標準,以規避環保局人員之稽查,仍未開啟回抽馬達,阻止廢水排入後勁溪中,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四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舉證尚嫌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四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其客觀性,不能恣意認定。倘當事人就足以影響重要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有所爭議,為審判的法院自應適當說明其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難昭折服。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按「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依上開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依上開附表一之規定,具有電鍍製程行業所產生之廢水處理污泥,即包含於其列舉之有害廢棄物範圍,關於廢棄物之成分包含鎘、六價鉻、鎳、氰化物(錯合物)、銅等毒性物。上情,有卷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其附表可稽。從而,若有任令上述已形成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直接排放入溪流之行為,自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刑罰之適用。
㈢日月光公司曾於案發前之一○二年一月間,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資源公司),簽定事業廢棄物處理承攬契約書(包含日月光K5、K7、K11、K12等廠區),依該契約第二條約定:日月光公司委託中聯資源公司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污泥,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則為 A-8801(即污泥);另依高雄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載明:中聯資源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並以附表揭示廢棄物之種類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代碼為 A-8801【以上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七號偵查卷(承攬契約卷)第一至九頁】。足見本件日月光公司K7廠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似有包含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在內。
㈣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日月光公司於一○二年十月一日案發當日,持續經排水管道,排放計約五千一百九十四噸之廢水至後勁溪內,以致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約三千公斤、屬於有害健康物質之鎳(至少排放約二十四點一公斤,且其所排放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鎳濃度二千零四十三倍以上)、銅(至少排放約十四公斤,且其所排放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銅濃度一百四十六倍以上)及強酸,隨之排放於後勁溪,嚴重影響後勁溪之整體生態環境,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環局土字第一○二四三四三九五○○號函及鎳、銅排放總量計算式一份(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七號卷三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在卷可按;又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記載:案發翌日,在後勁溪之德民橋下(即日月光公司K7廠排放廢水至後勁溪的排放口處),採取河川底泥樣品,檢測結果:鎳含量為82.6mg/kg、銅含量為235 mg/kg,均已超過管制值(見同上偵卷第一六○頁)。而日月光公司K7廠平日,正常應排出含有害健康重金屬之污泥,約每日八包,但於案發日,因水質異常(偏酸),導致污泥產出量只有二包,疑似有六包污泥,於案發日隨放流水排放至後勁溪內。此亦有該公司一○二年十月二日廠務處日報及廢水組報告電子郵件各一份附卷足參。
㈤綜合上述,起訴書認定案發當日,日月光公司有上述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排放入後勁溪內乙情,似乎尚非無所憑據。原判決理由亦敘明:廢水、污泥為不同之物質、不同之形態、有不同處理方式,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經廢污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再循地面下管路排放至後勁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管理,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污泥,因委由中聯資源公司以清運機具、車輛運往高雄市○○區○○路○號處理場處理,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二
五、二六行、第二七頁第一九至二三行),並因水污染防治法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前,就「事業已取得許可文件、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行為,並無相關罰責規定,原判決因而認定,本件就排放廢水(一○二年十月一日排放)部分,並無水污染防治法刑罰之適用,惟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上開證據,指明被告四人任意棄置含鎳、銅之污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原審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本件日月光公司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該公司K7廠確有進行處理,當日廢水之PH值亦逐漸改善,並於當日晚上八時,已符合放流標準,處理過程雖有應變處理能力不足之缺失,然非任意棄置、惡意排放廢水等情;但稽諸劉威呈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公司當天廢水PH值,僅有二點多,當時廢水裡的重金屬都無法處理,會跟廢水一直排放出去,最終中和池(V9)雖有回抽設備,正常情形,應將產線停工後,回抽再處理,但要花六小時以上,伊等當時只顧著要穩定源頭水質,不要耽誤到產線的運作,因主管蔡奇勳曾交待,絕對不能讓產線停機,後續的都沒有考慮那麼多等語(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七號卷一第四二至四五頁);游志賢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上午伊接到V9池PH值過低之警報,發現 V3至V10池均過酸,伊有向主任(指蔡奇勳)報告整個池子都酸掉,整個放流槽的水都不會達到放流標準,而未達放流標準的廢水不能外排,只能暫時關掉馬達,且K7廠流量太大,就算回抽,有問題的水還是會排放出去,所以廢水發生異常故障,應馬上停止生產作業,伊當時沒考慮過要工廠停機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六至八七頁);另蔡奇勳於偵查中供稱:如廢水處理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應啟動回抽處理,從V9池回抽到V3池,但產程就沒辦法繼續生產,必須停工,讓水無法進來,伊當時沒有指示啟用回抽設施,或將 V10池的抽水馬達立刻停止,處長也沒有指示要回抽再處理,伊也知道沒有緊急處理廢水偏酸,這些重金屬就會跟廢水一起排放到後勁溪裡,但因涉及到停工,公司給員工的概念,就是以產線為重,產能不能斷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頁、第一○八至一一一頁);蘇炳碩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
五、六點,知悉K7廠有大量的酸排入,導致廢水整個偏酸處理失效,但顏俊明及蔡奇勳跟伊報告時,說放流池的PH值有漸漸正常,其他幾個池的狀況還是異常,伊確未叫蔡奇勳等人停止放流,也知道若廢水PH值偏酸,重金屬等成份無法沈澱,會隨著廢水一起排放到後勁溪內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
二、一二三頁及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七號卷二第一八四頁);似見被告四人,係以日月光公司之生產線為重,而放任內含大量有害健康之重金屬廢液或污泥排入後勁溪內。按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系統中之廢水PH值,於案發當日九時三十分起,既已開始急遽下降而呈現強酸狀態,致廢水操作發生異常,無法處理廢水中所含之「鎳」、「銅」等有害健康重金屬。被告等似亦明知若不開啟回抽馬達,將該等廢水再行處理,勢將導致廢水中之超標「鎳」、「銅」等有害健康重金屬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放流至K7廠廢水承受水體(即後勁溪)中,竟為避免K7廠製程產線因停工而造成公司之營運損失,未按照日月光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緊急應變方法,馬上將廢水導入 K12廠或回抽至K7廠酸鹼中和池進行處理,而任由K7廠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繼續流入後勁溪中,導致至同日二十二時止,排放約五千多噸之廢水或如上述含大量有害健康物質之鎳、銅及強酸之污泥,至後勁溪內,在此期間,渠等為規避環保局之查緝,尚利用抽水泵將自來水抽到K7廠採樣池內,供環保人員檢驗,藉以掩飾上揭犯行。苟若無訛,則渠等所為,能否謂無任意棄置之犯意,自待商榷。原判決逕認被告四人係應變能力不足,並非惡意排放,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卻未充分說明如何合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尚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
四、以上,均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蘇炳碩、蔡奇勳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游志賢、劉威呈被訴犯同條第一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形式上雖以上揭事項為由,如實際上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二、第一審就此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四人犯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依審理結果,仍認被告四人被訴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有何具體違背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而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自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