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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國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被告陳國興擔任福建省政府秘書,福建省政府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蘭陽溫泉大飯店舉辦金門同鄉聯誼會,由陳國興與時任省主席之薛承泰、承辦組組員翁素英等人以公差赴會。翁素英事先提供上開飯店之房型及房價由出差同仁選擇,薛承泰透過秘書張庭譽,表示預定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二十元之尊爵二人房型住宿,陳國興因薛承泰之住宿費用,依規定只能申報二千元,認上揭選擇規格過高,為能節省支出及符合差旅費之報支,乃以其能報支之住宿費一千四百元與薛承泰支付部分合併申報房價,並預定二人同住一房。翁素英遂將訂房暨訂金付款授權書回傳飯店,代薛承泰完成訂房。屆期陳國興與翁素英等人及薛承泰辦理入住登記,陳國興與飯店人員協商,將住宿費由翁素英在櫃檯,即先行以其信用卡刷卡墊付,但要分別開立二千六百二十元與二千元兩張統一發票。陳國興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左右聯誼會結束,因其稍早接獲胞姊住院訊息,隨即向薛承泰報准後,匆忙搭乘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客運公司)之大客車返回台北欲探視其姊。惟陳國興為便於報支差旅費之期程,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將所購得之上揭客運車票連接之「編號NZ0000000000」、「編號NZ0000000000」之二張購票證明上,購票日期:2012/11/25之「5」 ,均變造為「6」 ,表示乘車之時間為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足以生損害於葛瑪蘭客運公司對於開具購票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國興連同上開面額二千元之住宿發票,持向會計室人員行使,用以申報該次之差旅費,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收取現金後,將該費用交付翁素英,以清償翁素英代付之房費,嗣經檢舉而由福建省政府政風室查覺上情,陳國興自願繳回交通費一百八十六元及住宿費七百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興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福建省政府服務期間之歷年職稱及職等明細表、「福建省政府國內出差報告表」及所附業經塗改變造之葛瑪蘭汽車客運購票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開購票證明,並非直接用以搭乘客運公車之往來客票,而係與車票附隨一體之票根,用以證明執票人曾購買該車票之憑證,屬一時便利、供作搭乘證明所用而堪認相當於「旅券」之性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認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因從證人翁素英於調查及偵查中,一再證述:被告因考量一人住宿一間,費用太高,為節省公帑,本有與薛承泰共同入住同一房間之意,確實也辦理入住手續等語;及被告購買之葛瑪蘭客運公司之「回程」車票,並未事先劃位,足認被告並未計畫於案發當日離開宜蘭;參以被告亦確有接獲其姊陳玉緞生病住院之消息,乃向薛承泰報准後離開,而其事後又直接於該購票證明上塗改日期,變造手法粗糙,益見被告並無刻意藉此施用詐術來誤導各層審核人員等情,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論處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酌情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雖無不合。

二、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至於本件系爭購票證明,係售票人葛瑪蘭客運公司所出具,稽其內容記載意旨,乃表示乘客購票日期、乘車日期、票價等各情,供作乘客留存證明之用,性質上,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為報支差旅費之目的,變造上開購票證明之日期,持以行使,當非純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且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亦與關於被告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則原判決認為被告變造該購票證明,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罪,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證人翁素英之證述,及上開購票證明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既未「實際」住宿,卻仍填載出差報告表申領,取得住宿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云云,惟觀諸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可取。而原判決上開違失,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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