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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宗鎮李英勇江振義張祺祥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李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政哲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僅有傷害故意所執各項辯解,均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凱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均可採取;上訴人係持折疊水果刀直接刺向陳建凱之左胸一刀,陳建凱遭刺離開現場,上訴人又持刀追上,再接續刺往陳建凱左邊肩膀後上方,致陳建凱受左肺刺穿傷,胸腔開放性傷口、左胸壁及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建凱所受上開傷勢,倘無即時救治,有死亡之可能;上訴人有殺害陳建凱之故意;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陳建凱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證人A1(姓名詳卷)在偵查中之證言,暨卷附檢察官及法官之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持刀係直接刺向陳建凱之左胸,且有殺人之故意等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稽之卷內資料,陳建凱在第一審證稱:我(在酒店包廂中)站起來,他(指上訴人)跟我面對面,距離大概一步,他馬上就拿刀,我連反應都來不及,他就刺向我的左胸等語,已就上訴人係在其站立並與之面對面時,持刀刺向其左胸一節,證述甚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傳喚陳建凱作證,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因未依職權為是項調查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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