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 上訴人
- 陳曉生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良律師
- 上訴人
- 陳世原
- 上訴人
- 曾俊憲
- 上訴人
- 陳嘉明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盈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
七、五0八九、五二二七、五六二五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0
七、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等四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及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等三人有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編號㈥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俊憲如其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曾俊憲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㈣二罪刑,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曾俊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四罪刑,陳曉生、陳世原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六罪刑及陳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曉生爭執其非本案主謀,陳世原辯稱僅介紹陳嘉明、黃子權與陳曉生認識,其餘部分均未參與,陳嘉明謂其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黃子權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未跟陳嘉明為工作交接之說詞,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業已詳為論列陳世原在本案負責找陳嘉明或黃子權與曾俊憲配合,向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被害人詐取財物(㈥部分未遂),確有與陳曉生、曾俊憲、陳嘉明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何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並說明陳嘉明涉犯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前,已然知悉其係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接應、收送錢及接受傳真列印公文等工作並防止在該公文上留下指紋,陳嘉明就附表一編號㈠犯行,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僅憑曾俊憲、陳世原之證言為唯一憑據,又除去黃子權所證「陳嘉明教完我之後,他就回高雄了,就是我們交接工作」等語,依上說明,自仍無礙於陳嘉明同一事實之認定。要無陳世原、陳嘉明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四、原判決採認黃子權偵訊筆錄及曾俊憲審判筆錄,作為認定陳嘉明就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有不法所有意圖,上開供述證據既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陳嘉明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原判決採為論斷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陳嘉明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與卷證資料不符。另曾俊憲及其辯護人於歷審審理中,對曾俊憲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迄上訴至本院方爭執其不知交付予本案被害人之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則曾俊憲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殊難謂適法。
五、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曾俊憲欲向遭詐騙之鄭金桃收取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依曾俊憲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於原審之刑事聲請狀第四頁述及「是黃秋霞被害人有報案才會注意到曾俊憲,並且是曾俊憲配合警員回去」等語,顯見曾俊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㈥部分犯行之實行時,即被警方發覺而遭逮捕,其於警方偵查中主動配合並交付相關證據,並無礙其係遭逮捕之事實認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合,核無曾俊憲上訴意旨所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縱然曾俊憲事後自白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原審業於論罪科刑時予以考量,且曾俊憲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對於審判長問:「有何最後陳述?」僅答稱:「他們有的沒有說實話。」並非針對其是否有自動配合辦案乙情為異議。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犯行,原審於此起訴範圍內裁判,即為適法。曾俊憲上訴意旨針對上情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陳曉生、陳嘉明等二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陳嘉明如何不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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