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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林清鈞胡文傑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
曾譜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譜峰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四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其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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