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 上訴人
- 林文源
- 選任辯護人
- 劉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文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及憑以認定的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家中紙盒雖遭搜出槍、彈,但屬案外人劉士楨(原判決誤繕為劉士禎)所有,其人交付時,只說裡面是牛樟菇,過幾天會帶走等語,可見上訴人實在不明就裡,沒有寄藏槍、彈的主觀犯意,否則怎會干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重罪,而任意將系爭紙盒,擺置在明顯的客廳櫃上,致隨時可遭查獲、起出的風險?詎原審不加詳查,僅以該紙盒甚重,內容顯然不像牛樟菇菌種,遽行臆測、認定上訴人知悉係槍、彈,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二)原判決採納劉士楨所供,認定上揭紙盒有以膠帶黏封。然而,依紙盒外觀照片,及員警李漢強於第一審所為沒有看到膠帶,只有扣環和鑰匙圈扣起來,且沒有上鎖等語的證言,足徵劉士楨上揭供述,「顯有疑義」;又稽諸系爭鑑定書,既無法比對出上訴人的DNA 型別,益證紙盒未以膠帶黏封,上訴人更無將紙盒外的膠帶移除乙情。從而,原判決此部分所載理由與事實,「顯有矛盾」。(三)扣案十顆子彈只採樣三顆試射,雖均可擊發,但僅足認定該三顆有殺傷力,乃竟認定十顆,均具有殺傷力,即嫌無據;又一方面將所餘彈殼之三顆子彈,認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方面對於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七顆,則認係違禁物而宣告沒收,除理由不備,更屬矛盾云云。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受友人劉士楨委託,代為保管紙盒,遭警搜出盒內裝置槍、彈的部分自白;劉士楨證實確有此情的證言;搜獲現場照片;扣案的系爭槍、彈;鑑定確認均具殺傷力,屬管制槍、彈的鑑定書(含鑑定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僅為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知受寄盒中裝置內容,無主觀犯意云云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無論上訴人或劉士楨,就其等付、受紙盒的細節,非但己身供述先後不一,而且彼此齟齬,已見掩飾、迴護,難以信實;第一審當庭勘驗系爭槍、彈(其中三顆僅剩鑑餘的彈殼),總重量達一.二八公斤,有該勘驗筆錄可考,可見非輕,絕非如其等所說的牛樟菌木重量可比,何況此種菌菇須有特殊的收藏環境,豈能隨便放置盒中,又不以特殊方式保存,尤其該紙盒厚度僅五、六公分,表面只有「A4」紙張大小,為劉士楨所直言,足見無法裝置植菌的牛樟木材;李漢強復供證:查獲時,盒子呈四角形,只以一般扣環闔住,未見膠帶封緘等語,可見容易開啟,上訴人所稱不詳內容,及劉士楨所謂利用膠帶密封各節,皆不實在,亦不合理。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子彈部分的鑑定,以採樣方式進行,尚不背離常規;鑑餘彈殼毋庸贅言沒收,其餘完整子彈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並無矛盾、欠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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