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 上訴人
- 楊秋英
- 選任辯護人
- 陳秀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楊秋英有其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查㈠、上訴人經鑑定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原判決已詳為敘明鑑定機關建議應給予監護處分,參以鑑定人即醫師陳大申之陳述,及上訴人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仍然再犯本件二次放火犯行,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暨上訴人之家屬表示家人會給予支持,督促其按時看診用藥等情狀,而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一年監護處分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上訴人為累犯,並為未遂犯,其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依上揭說明,自無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係泛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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