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 抗告人
- 林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再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特別量刑過程,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和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另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與附表編號3、4相加,則為有期徒刑四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罪均為施用毒品,僅係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權益未直接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亦無嚴重危害,可非難性較低,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適度減少其刑度,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等判決之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認本件定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舉之案例,縱係屬實,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且原裁定業就抗告人所犯之罪,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量,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無非執持其個人主觀意見,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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