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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世雄吳信銘王梅英江振義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
張家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家富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八○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手機門號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至十時二十分許,發射基地台是在台中市○里區○○路○○○號,但事實上應是同路三二七號。

另抗告人○○○○○○○○○○手機門號,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至十時十五分發射基地台位置是在同路三四九號。可知二門號手機是在不同基地台發射,原確定判決將○○○○○○○○○○手機發射基地台位置,變造成與抗告人手機發射基地台同個地點,認定該手機是抗告人所使用,顯有變造證物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情形。㈡原確定判決記載證人林永龍證述:「後來『鴻銘』(按即抗告人)開車到一開始的7-11載我們,車子繞了一會兒,把莊明潭及蔡玉樹載上車,我們在車上分錢,『鴻銘』、我及黃紹柏各分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莊明潭及蔡玉樹拿走一百十萬元,因為我看到外面路牌寫著『三義』,偵查中才說是在三義交流道分錢。」。然查,抗告人請人去溪湖交流道附近找該三義的路牌,溪湖交流道附近沒有林永龍所述此地點,此被引為認定抗告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按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抗告人確實貸款三百萬元準備要購買本案土地,經證人楊國龍於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證實,此對抗告人有利的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又被害人莊金茂在原審指認未見過抗告人,顯見抗告人未假扮買家與被害人接洽,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扮演買家與其他被告一同向被害人行騙,與常理不符。㈣原確定判決記載證人吳仁凱證稱「我沒有印象第二通電話張家富有叫我不用去了,電話中也沒有提到支票的事。」等語,顯因時隔已久而記憶污染,其證詞是否為真已不可考。另吳仁凱亦證實抗告人跟同案被告林永龍與黃紹柏不對盤,顯見吳仁凱證詞有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卻以吳仁凱矛盾之證詞補強林永龍證詞的可信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一)、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變造○○○○○○○○○○手機門號發射基地台位置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證明係偽造或變造,或其他可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況抗告人所持用之○○○○○○○○○○手機,為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至十時十五分,通聯基地台係在「台中市○里區○○路○○○號五樓樓頂及屋凸屋頂」

,而○○○○○○○○○○手機,則為亞太電信公司之門號,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至十時二十分許,通聯基地台則為「台中市○里區○○路○○○號四樓」,原確定判決將○○○○○○○○○○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記載為「台中市○里區○○路○○○號」遠傳電信公司之基地台,顯係誤寫或誤繕所致,非如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有變造○○○○○○○○○○手機發射基地台的位置情事。再經原審以Google地圖查詢「台中市○里區○○路○○○號」及「台中市○里區○○路○○○號」

兩基地台之位置,發現兩基地台間僅差距約一百二十公尺之直線距離,縱原確定判決誤植基地台之地址,對於原確定判決論述上開二門號手機在多個時間點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或接近,就該兩門號手機斯時均為抗告人所持有使用之結論並未改變,對原確定判決之實質結果亦無影響,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難認有再審理由。(二)、原確定判決所引林永龍之證言,記載「證人林永龍於本案偵查初期,為隱瞞犯罪實情,而未據實陳述,嗣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自白後據實供述,故其供述筆錄前後不一,且因其平常在台中活動,對彰化地區並不熟悉,於詐得訂金與張家富會合後,因坐在張家富車內,看到三角形藍色『三義』的指示牌,才認為分款地點是三義交流道,而簽約當日其和黃紹柏離開莊金茂住處約隔半小時至一小時間,其等五人便在『鴻銘』車上碰面,當時應該是傍晚時等情,業據證人林永龍證述在卷」等語,並未認定抗告人等之分款地點係為溪湖交流道,抗告人之聲請意旨㈡片面論述該地點即為溪湖交流道,並以溪湖交流道附近未見有「三義」之路牌,逕主張林永龍證詞虛偽不實,除係其主觀認定外,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或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林永龍之證言係屬虛偽,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事由,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亦未具備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抗告人以此提出再審,亦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之範疇,其據以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關於黃紹柏之供述,抗告人請人去查看是否有此地點,得知在溪湖地區並無一塊三義的指示牌。抗告人現另案被羈押,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實此情,然上開事實應為眾所皆知之事。顯然分款地點為林永龍、黃紹柏憑空捏造。原確定判決以其二人之供述為基礎,然若真有分款之事,其等應不會供述不一,並以不實之地點證實有此事。其二人前已有串供之情,先稱在三義交流道分款,再翻供稱是溪湖交流道附近等語,難保無串供之可能。㈡林永龍、黃紹柏多次證述抗告人多次以家母所有之馬自達汽車搭載其等。惟該馬自達汽車車牌為○○○○-○○,極易記憶,且於看車款標誌時必會看到車牌,然其等卻對車牌號碼隻字未提,顯然並無搭乘該車或分款之事。㈢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一行,不採信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購買委託書。

但抗告人提出之收受證明,是證明蔡玉樹有收取抗告人所交付五百萬元支票一張,以及其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交給抗告人供擔保,其上有蔡玉樹之簽名可證,另再簽正式之不動產購買委託書。

因正式的不動產購買委託書已在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遭抗告人丟棄,抗告人只能提出該收受證明,以證明抗告人並未和蔡玉樹掛勾行騙。本案應是在抗告人不知情之下受蔡玉樹利用,抗告人確有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抗告人並於一○二年十二月初以抗告人名下房屋向大里農會貸款三百萬元,準備供購買土地簽約之用,並請楊國良找朋友一起投資,此經楊國良證實。可見抗告人並無參與詐騙。莊金茂亦證稱未見過抗告人,原判決所指之建商並非抗告人。㈣上述各節於原事實審時均已存在,足證抗告人對本件詐騙行為不知情。又抗告人向大里農會貸款一事,於第一審已提出,原審並未說明捨棄之理由。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以該二款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若未提出證物及證言經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變造或證言為虛偽業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所指原確定判決變造○○○○○○○○○○手機門號發射基地台位置及所引林永龍之證言係偽證部分,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已證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他可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已有不合。再原確定判決就林永龍、黃紹柏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時分別證述其等與抗告人等共同詐騙莊金茂及事後分配贓款之過程,互核一致,亦與黃玉昆於警詢中所證其駕駛計程車搭載林永龍、黃紹柏至被害人家之情可佐,又林永龍、黃紹柏對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廠牌等均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其等之證述為可採。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辯其確有意購買土地云云,除與證人徐忠勝所證不符外,其於第一審提出其委託蔡玉樹購買本案土地所簽具之不動產購買委託書,依其內容未記載支票票號、不動產標的,更無蔡玉樹簽名表示確已收取五百萬元斡旋金之記載,顯與一般不動產委託交易之常情有違,難認抗告人確有委託蔡玉樹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證人楊國良雖證稱抗告人曾貸款三百萬元並向其借支票等語,然參酌本案情節,縱認抗告人交予蔡玉樹、莊明潭保管之五百萬元斡旋金支票,確係向楊國良所借用,亦係抗告人為遂行詐騙款項而用以取信莊金茂之手段。

抗告人果有以自己名義購買本案土地之意願,應無透過莊金茂先為買受,再加價轉售,而平白溢付買賣價差之理。綜上判斷,難認抗告人之辯解為可採,楊國良前開證詞,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理由,原確定判決均已一一詳加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六至十頁、第二一至二二頁)。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有何違法情形,並無一語加以指摘,其再爭執林永龍、黃紹柏所證不實,其未參與詐騙,及其已向農會貸款、確有購買該案土地之真意各云云,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亦不符合。綜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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