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 抗告人
- 張火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人張火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後,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核其寄存之日為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經十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五月二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適逢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算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業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遠離家鄉工作,且只有國小畢業,今觸犯重罪,懇請法院法外開恩,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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