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林清鈞胡文傑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告人
張火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人張火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後,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核其寄存之日為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經十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五月二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適逢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算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業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遠離家鄉工作,且只有國小畢業,今觸犯重罪,懇請法院法外開恩,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