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五號
- 抗告人
- 鍾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鍾文智對於原審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前曾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04年11月9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台灣存託憑證(即TDR)在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財證㈡字第00900 號函公告核定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範圍內,亦即認為TDR 屬「外國有價證券」。惟依「聯合環境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存託憑證保管契約及存託契約」可知,TDR 係我國存託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在台灣發行,非外國發行人在台灣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所表彰者亦非外國股票。本件行為時之99年間,TDR 應非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云云,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抗告人本次再以同上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㈡抗告人另以: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支持原審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見解,認TDR非「外國有價證券」,故不在財政部76年上開函之核定範圍。見解與金管會 104年上開函釋不同。足認財政部從未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明文將TDR 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其行為時,應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本院上開裁定,屬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惟本院上開裁定係認抗告人所提戴銘昇、郭土木等學者之法律意見、立委函文等證據資料,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原審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再審聲請,並無違誤。且認本院上開裁定,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均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係以金管會105年8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為新證據,佐以原審上開36號裁定、學者法律意見、金管會制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等規定,以及立法委員聲明等相關資料,向原審主張:「台灣存託憑證」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定、如有核定,其方式如何,司法機關與主管機關見解矛盾,本案重要事實基礎有重大爭議。上開105年8月30日主管機關函,係本次再審聲請始提出者,其餘證據雖於之前各次再審聲請時曾提出,但二者合併後,即屬新證據,而與先前曾提出者,非屬同一,應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㈡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105年8月30日主管機關函之新證據,更未以之綜合全部證據,併為審酌,遽謂其聲請無理由,同有違法。
㈢其多次請求原審召開調查庭、傳喚專家到場說明,然原審未予置理,復未說明不傳喚或不調查之理由,難認適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 條規定,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而同準則第3條第7款定義「台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故台灣存託憑證係「存託機構」在我國內所發行之憑證,非指外國發行人直接在我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更非外國有價證券。同準則第3條第5款所定之「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台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即存託機構),在我國內所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雖「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仍與該外國發行人在外國發行之「外國有價證券」本身有別。不能因該憑證係表彰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即謂該台灣存託憑證係外國有價證券。從而,外國發行人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在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結果,其在我國境內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非「外國有價證券」,而係依我國法令發行之有價證券。
㈡證券交易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則經該所許可上市之有價證券,必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有價證券,殆無疑義。依再審聲請狀載,原判決所指之「台灣存託憑證」,其發行機構,係我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台灣發行後,於99年10月22日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見原審卷第9、3、11頁,交易代號為911610)。依上說明,系爭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之台灣存託憑證,自係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有價證券。
㈢再審聲請狀及其補充理由狀所引相關證據,包括本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係憑以主張系爭台灣存託憑證非屬外國有價證券,因而主張「台灣存託憑證」不在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財證㈡字第00900號函以「外國有價證券」為核定對象之範圍內,進而主張主管機關未曾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針對「台灣存託憑證」另行核定為應受我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故應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云云。然查上開財政部76年函主旨載「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令之規範。」(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既在台灣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依該函所示,自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令之規範。要無疑義。抗告人以本件外國發行人依我國證券交易法令規定,在我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結果之系爭台灣存託憑證,非屬外國有價證券,而主張台灣存託憑證不在該函所指,應受證券交易法令規範之範圍內云云,顯有客體錯誤之謬誤,而不足採。原裁定認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對原有罪判決結果有何影響,因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㈣依卷附金管會105年8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係謂「按財政部前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規定,於76年9月12日(76)台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核定:…。 TDR係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核屬前揭財政部公告核定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見原審卷第81頁)。TDR 之意涵,既經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款明確定義如上,係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結果。則上開金管會函謂其屬前揭財政部公告核定範圍,亦無違誤。又該函並未指TDR 係外國有價證券,尚難認該函與原審105 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或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有何矛盾。上開金管會105年8月30日函,不論單獨或與先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如原審卷第10頁所示之再審證2至4、6 至10號、第53頁背面所示之再審證11至17號、第86頁背面所示之再審證19至26號等),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縱漏未審酌,於結果無影響。難認此部分之抗告有理由。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謂新證據之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以外之其他再審證據,認其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
㈤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召開調查庭及傳喚專家證人到庭,係為說明:原審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逾越司法機關權限,自行認定主管機關係依「外國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行使其有價證券核定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有違法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以下)。然原審及本院上開裁定有無違法,核與本件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並無關連。原審未據以調查或傳喚專家證人,或未說明不調查、不傳喚之理由,難認於裁定結果有何影響,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另提出105年10月27日立法院第9 屆第2會期財政委員會第8 次全體委員會議立法委員蔡易餘質詢,及主管機關官員王詠心備詢內容光碟、譯文等證據(如 105年12月2日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附抗證4至7 號等),主張台灣存託憑證TDR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 所指規範之對象云云。核係原審裁定後始行提出之「新事證」,既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與本件無關或無影響事項,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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