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 上訴人
- 馮秀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五
四六、五四七、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廖雄明為告訴人品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代表人,證人黃振發則為告訴人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副總,二人身分為告訴人或告訴人之代理人。而廖雄明於偵、審中證言前後不一,經辯護人質疑後,方表示伊係將傳真本影印後再提出與法院,可能因此未複印到傳真號碼等資料云云,已足證卷內經偽造之出廠證明,根本非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之版本,原判決仍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又黃振發之證言明顯有違常情,亦無從證明其所提出經變造之試驗報告,即係當時上訴人或賴佩琪傳真之版本,原審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經變造之試驗報告為上訴人所提供,已嫌速斷。至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偽造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疆公司)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或變造桂田台南實驗室試驗報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於上訴人否認卷內經偽造龍疆公司試驗報告、出廠證明及經變造桂田台南實驗室試驗報告由伊所提供,且補強證據亦不足之情況下,仍片面採信告訴人之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同以告訴人之證言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予以指駁。復說明:(一)本案偽造之龍疆公司SGS 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乃上訴人為向品泰公司分包業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系統櫃工程部分,經品泰公司負責人廖雄明與上訴人聯繫後,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委請企業社小姐提供予品泰公司之文件,並無同一文件收到二次以上之情,業據證人廖雄明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亦供承提供文件經品泰公司交予業主審核後,品泰公司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二十九萬元、十五萬元之承攬報酬,均為上訴人親自經手。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所有文件皆由公司員工陳淑貞或賴佩琪處理;於原審審理中再加增姓張的小姐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文件係由員工陳淑貞或賴佩琪或姓張的小姐處理乙情,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提出抗辯,然經第一審及原審諭知上訴人提出所稱員工資料供調查,上訴人始終以「資料遺失」、「沒有聯繫」、「找不到那些資料,沒辦法提供」等理由推拒,實與常情不符。況且,上訴人身為極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之承攬、相關文件之提供,均由上訴人負責,本案龍疆公司SGS 試驗報告更屬關乎承攬報酬能否取得之重要送審文件,並由上訴人傳真予廖雄明,對於文件上逐頁均蓋用偽造之龍疆公司大小章印文事,焉得推諉不知。(二)物欣實業有限公司向三星公司承攬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新建醫療大樓工程內之櫥櫃工程部分,上訴人就其有與三星公司接洽分包承攬馬偕醫院工程內之櫥櫃工程,並傳真本案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桂田台南實驗室試驗報告予三星公司送交業主馬偕醫院所指定之建築師審查,收取三星公司所支付之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十元定金等情供承不諱,本件工程之承攬及領取報酬等事宜,既由上訴人接洽負責,而有關之供料證明及桂田台南實驗室試驗報告經提出審查,即可得獲得十分之一之定金款項,足見就供料證明及試驗報告能否提出審查,對上訴人而言至為攸關,是上訴人確有變造本案檢驗報告之動機。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辯稱:桂田台南實驗室試驗報告係員工賴佩琪傳真給三星公司,伊不知情云云。惟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伊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有傳真資料給三星公司,讓他們提供給馬偕醫院的建築師檢查云云;於原審亦供承:「(本件你向三星公司承攬馬偕醫院興建醫療大樓工程部分,你是與三星公司的何人接洽?)三星公司採購人員的趙小姐,簽合約的也是跟她簽。」、「(她是代表三星公司跟你簽約?)對」、「(傳真桂田實驗室試驗報告是傳真給何人?)也是趙小姐,她是叫我傳真給他參考看看。」等語明確等旨。因認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原判決已載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以廖雄明、黃振發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