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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上訴人
林建億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訴人
吳進標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邱一偉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0、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億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吳進標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壹─一至四)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建億、吳進標有如其事實欄壹─一至四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建億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吳進標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亦有明文,倘若不然即有理由不備的違法。再者,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事實與理由的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方為適法。如所載的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相互齟齬,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的原因。卷查本件花蓮縣消防局於民國100 年間所辦理的「100 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其「公開招標公告」記載:「截止投標時間100/11/28 17:00 」;「開標時間100/11/29 10:30 」;「附加說明3 、本案資格標審查日期:詳如招標公告,評選日期:資格審查合格者,本局另行通知(請將服務建議書一式15份及標的樣品1 只)於投標期限前一併寄達或送達收受投標文件地點,議價日期:本局另行通知(採固定價格給付)」(花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影卷第 269、270 頁),似謂本件採購案之參標廠商,應備妥投標文件及樣品,於投標截止時間前,寄達或送達該局。而本件投標廠商久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進標之配偶吳王玉秀)、捷士登皮件行(負責人朱縉明,業經諭知無罪確定),均於前揭截止時間前,送達投標文件(同上影卷第188、214頁標單封上該局行政科的簽收紀錄),且該局於同年、月29日上午進行的「資格及規格」開標作業,亦確見對於未完備樣品的投標廠商,審認為「不合格」的情形(同上影卷第98頁),如果無訛,本件採購案似不允許有意參與投標的廠商,於投標截止時間後,再投遞(補充)投標文件的情形。惟原判決事實認定「瞿銘飛(按係東邑皮件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瞿銘飛之配偶盧虢鈴)、朱縉明即於『100年11月2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以朱縉明之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交由瞿銘飛辦理投標文件。吳進標、瞿銘飛及朱縉明3 人再於『100年12月15 日(即本件採購案決標評選會議)前某日』…談妥另由吳進標以久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久登公司員工王麗芬為捷士登皮件行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至23 行),似謂前述開標日後至評選會議前,尚得為投遞標單參與投標的行為,卻與前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實情究竟如何,允宜查明。又其等3 人有關參與本件採購案謀議的時點及內容,既均攸關所謂「圖利」的對象認定及法律適用,原判決就此尚嫌欠明,自有瑕疵可指。

㈡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建億收受賄賂之經過,略以:林建億為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因本案遭羈押後停職),負責襄助該局局長關於消防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及考核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命擔任該局「100 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工作小組的組長,並於100 年12月15日第2 次評選會議擔任主持人,…而吳進標為順利使捷士登皮件行取得標案,乃至其辦公室內,向林建億要求幫忙捷士登皮件行獲得本件採購案(但未將嗣後將給予林建億好處部分,明確告知林建億),林建億即以對吳進標笑一笑之方式,默示應允,達成共同基於「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之犯意聯絡。…林建億以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行為,於本件採購案中,與吳進標共同「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進而收取吳進標交付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1行至第4頁第20行;第6頁第1至3 行),果若無訛,原判決似認定林建億於為違背職務行為的初始,並無與吳進標達成行賄、受賄的意思合致,而僅止於使「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予以「圖利」的犯意,則林建億事後收受吳進標交付的90萬元時,何以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犯意?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逕為「進而收取」(似指犯意提升)賄款之論,似嫌速斷,並與前述法律的規定,未盡相符,同有理由欠備的違誤。又原判決先謂林建億「故意違背職務,並於嗣後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後,收受吳進標所交付之90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原判決第28頁倒數第2 行至第29頁第2 行),再謂「林建億…竟與被告吳進標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方式,使捷士登皮件行評選為最有利標,並因而得標,直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使其獲得不法利益845 萬元,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見原判決第29頁第3 至9 行),再基於「特別規定優先原則」,應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見同上頁倒數第9 、10行),其法律適用的論述,已有錯誤。其中,既認林建億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吳進標如何能與林建億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且此「圖利罪」與「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2 罪間,既認屬「法條競合」,則其法律效果,當係「擇一重」論擬,原判決卻載為「應從一重論」(見原判決第31頁第6 至11 行 ),顯然混淆「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的法律效果,難謂允洽。

三、原判決上開違誤,或為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瑕疵,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或為其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林建億偽證部分:

㈠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檢察官係以「吳進標、久登公司是否有為『使4 號廠商(捷士登皮件行)得標』而給予林建億好處」為前提,訊問林建億,但林建億既未積極使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亦非因吳進標承諾給予好處而有協助、圖利行為,何況吳進標亦已供承是事後感謝,才給予90萬元,足見林建憶事前並未慮及吳進標會事後給予好處。因此,於接受偵訊時,對該90萬元之性質是否為賄賂,自忖尚有疑問,乃為否定的回應,實無虛偽陳述的故意,原審未予辨明,容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㈡惟查: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據林建億迭於歷審中,坦承確於事前接受吳進標請託,協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事後吳進標有給予90萬元的部分自白;吳進標亦為上揭相同的證述,並直言:是為感謝林建億的幫忙,才給予90萬元等語的證言;顯示林建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仍同意作證、簽具結文,並就上揭訊問,為「就是跟吳進標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之虛偽陳述的偵查筆錄及結文,乃認定林建億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建億以偽證罪之科刑判決,駁回林建億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復對於林建億矢口否認有偽證主觀犯意,所為誤解檢察官訊問的真意,而為錯誤應答云云的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檢察官訊問的問題極為明確,當無誤解的可能。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林建億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有關吳進標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及偽證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進標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事實欄壹─五,及貳─二所載,有關其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偽證的部分,自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的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稽諸吳進標的上訴書,就其所犯偽證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從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52號解釋甚明。吳進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罪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吳進標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