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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被告
劉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劉韋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的取捨及證明力的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原判決以案外人謝旻叡(按經另案判刑確定,詳見後述)於他案「偵查中」,雖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但否認向被告收取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且不認識被告的證言,應屬可採,進而否定謝旻叡參與本案。然謝旻叡於該他案「審理時」,既已坦認確有收得被告所交付被害人張○堂受騙的280萬元,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49 號刑事判決),則謝旻叡於上揭他案的偵、審中,所為不同的陳述,究竟何者為真,攸關被告是否共同犯加重罪名,當有詳加究明必要;尤其被告於歷審中,一再供陳,已將所提領的 280萬元,交付予綽號「小胖」所指的「老闆」謝旻叡本人(見第一審卷第114頁,原審卷第68 頁),似與謝旻叡於上揭他案審理中所供承情形相符,原審未及調卷究明,遽行判決,猶嫌速斷,非無查證未盡的違失。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雖然接獲多通詐騙電話,然依現今科技,1 人可輕易以變音、飾扮多角、遂行詐騙,爰從寬認定被告所犯,仍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19 行),但衡諸社會常見的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原審逕為不同推論,是否合於客觀存在的經驗及論理法則?未見充分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欠備,致有檢察官得執為上訴本院的瑕疵理由存在。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上述瑕疵,既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或為其法律適用當否的判斷,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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