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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林靜芬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上訴人
游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10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文賢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雪芬與陳財旺各1 次,及與李一鳴(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翁雪芬1 次(即其附表一編號1 及2 ,及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錦陽共3 次、曾信弘共2 次,及與李一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昕峰1 次(即其附表一編號3 至7 ,及其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另同時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共2 次,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2 罪,並就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關於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就以上1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相關之沒收、追徵、抵償或沒收銷燬),復就上開11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破獲上游製造及販賣毒品,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有效阻斷毒品來源,並予供出者恩典。伊既已供出毒品之上游為綽號「阿賢」之潘穎賢(下稱「阿賢」)及其妻侯如薇,自應就伊所犯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共9 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僅就伊所犯販賣(及共同販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伊所犯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6 罪則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殊有未當。㈡、本件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潘穎賢及侯如薇,渠2 人就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數罪均坦承犯行,然法院僅定渠2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本案伊僅犯上開11罪,原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10年,顯不公平云云。

惟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6 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及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及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阿賢」所購得,並提供「阿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員對「阿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年12月2 日查獲「阿賢」之妻侯如薇販賣海洛因,並將潘穎賢與侯如薇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105 年1 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03084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所犯前開持有及販賣海洛因共5 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6 罪,上訴人雖指稱其毒品來源亦係向潘穎賢購得,然警員並未因而查獲潘穎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1 行至第23頁第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漫指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6罪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上開11罪,分別就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各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或遞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分別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上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法律限制(即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或比例原則(即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汐止分局雖將潘穎賢與侯如薇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起訴侯如薇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並未起訴潘穎賢,至於侯如薇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含潘穎賢及侯如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8 至292 頁)。是上訴意旨謂潘穎賢及侯如薇就渠等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罪均坦承犯行,法院就渠2 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罪,僅定其2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其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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