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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

上訴人
詹益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5、1610 、1770、1790、1808、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本件行為時(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其本身既無「刑」之規定,自應依所論斷之刑法罪刑,判斷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益波有其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森林法犯行,論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既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現行法第1 項)故買贓物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其經第二審判決(第一審亦為科刑判決),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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