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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世淙洪于智楊智勝李英勇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上訴人
張雅玲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訴人
陳文輝

      劉康偉

      許如瑩

      邱意婷

      李晉昇(原名李彥祥)

      梁文祥

      張 鈞

      黃霆軒

      杜文成

      陳暐哲(原名陳家剴)

      梁文固

      杜珧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張雅玲、陳文輝、劉康偉、許如瑩、邱意婷、李晉昇、梁文祥、張鈞、張霆軒、杜文成、梁文固(下稱張雅玲等11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張雅玲等11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雅玲部分:

⒈原判決就罪數之認定,未就本件有無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是否具獨立性,評價為包括的一罪較為合理等詳為斟酌、判斷,且未以一日一罪之標準認定罪數,違反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其為集團之一線成員,然其附表一所載之一線成員,並無張雅玲,則其參與之犯行,究竟為何,似有不明,且依該認定,其參與程度應與他人不同,原審未依其參與程度為差異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云云。

㈡陳文輝、劉康偉、許如瑩、邱意婷、李晉昇、張鈞、張霆軒、杜文成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等所犯罪數之認定,究係如何適用法律,未予說明;未調查認定各次詐騙犯行之具體時間;就劉康偉主張以同一日為計算犯行之基礎,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本案加重詐欺,乃新興集團性犯罪形態,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訊息,而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屬想像競合犯,此已有多數實務判決採此見解,而以日數決定罪數,本件理應為相同認定。

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之被害人雖已匯入款項,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對該款項處於隨時可提領之實力支配狀態。原判決遽認此部分係犯罪既遂,違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對劉康偉於原審主張:本件實係以網路撥打免費國際電話,以一對一之方式實行詐術,難謂具有散布於公眾情形,其等所為,應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乃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謂:不能以彼等犯後悔悟及家庭狀況為由,而諭知緩刑;然卻以謝巧君之家庭狀況為諭知緩刑之理由,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原判決以彼等基於防禦權行使所為陳述等,認係犯後否認部分犯罪,並憑為量刑及不宣告緩刑,似有未妥。

⒎原判決事實欄未說明其附表四之物,與本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逕諭知沒收,違背法令。

⒏原判決就劉康偉構成累犯部分,未詳述其遭判處何種刑度,僅以「判處罪刑確定」一語帶過,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

㈢梁文祥、梁文固部分:

⒈原判決就梁文祥所犯各罪,既均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宣告刑,竟於定應執行刑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則其定應執行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違法。

⒉其二人均屬初犯,素行良好,配合調查,應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亦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雅玲等11人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各罪刑(各犯加重詐欺未遂29罪、既遂1 罪;劉康偉、張雅玲均累犯),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梁文固、梁文祥否認有加重詐欺既遂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所示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其餘屬未遂;張雅玲等11人就該附表二編號1 、13、17、19至22號所示部分,與謝巧君、陳暐哲、杜珧敬、周文義、楊億文、劉瑞麟、蘇耿弘、張庭與、林泓杰、黃志賓、少年蔡○庭、施○閔(名字年籍均詳卷,張雅玲等11人不知彼二人為少年),同附表其餘部分,與杜珧敬、周文義、楊億文、劉瑞麟、蘇耿弘、張庭與、林泓杰、黃志賓、蔡○庭、施○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劉康偉所為,均構成累犯;原判決附表四之物,分係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張雅玲等11人參與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民國104年3、4月間成立時起,至同年5月19日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共同對其附表一編號1 至30之人為30次加重詐欺犯行,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顯係以張雅玲等11人所為各個可區分之犯意與犯行,為認定罪數之標準,並無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張雅玲既與陳文輝等人均為共同正犯,則彼等實際分工內容如何,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另社會上發生之加重詐欺手法多變、個案事實不同,法律適用自異,尚不得以他案之法院認定事實結果,為比附援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宣告刑之科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等,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張雅玲等11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未諭知緩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非明顯違背正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亦無違背制度目的或濫用裁量權情形,皆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梁文祥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均較第一審判決為輕,惟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已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則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尚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暨其他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皆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陳暐哲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陳暐哲因犯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4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杜珧敬部分: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杜珧敬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106年4月20日合法送達判決書於其住所,由其同住之妻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杜珧敬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3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即同年5月1日代之,惟上訴人延至同年5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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