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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朱瑞娟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

上訴人
楊宗霖(原名楊文南)

      楊一郎

      李政修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15、15928、16379號,104 年度偵字第2846、9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楊宗霖如其附表編號1 之⑴、3 之⑴、4 ⑴之②及楊一郎如其附表編號1之⑵、4之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宗霖、楊一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載妨害自由、恐嚇得利、恐嚇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宗霖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⑴、4⑴之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宗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⑴、4⑴之②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楊宗霖犯如附表編號3 之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一郎犯如附表編號 1之⑵、4 之⑵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2 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楊一郎如事實欄一之㈠、㈣所載妨害自由、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既、未遂)各犯行,並敘明楊一郎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連貫之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三罪名(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名(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均係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復已論述明白。核無不合。楊一郎上訴意旨援引本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認其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要屬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等語,惟本院前開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係闡釋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其與本件楊一郎係以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恐嚇得利、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其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迥然不同,本件要無違背上開判例之可言。至於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係謂行為人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而言,其與本件楊一郎和共犯均強押被害人由甲地移動至乙地,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餘之久,事實不同,法律適用自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楊一郎上訴意旨就此,徒執與本件事實有異之他案判決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要非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楊宗霖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審酌整體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楊宗霖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認為適法。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原判決認楊宗霖、楊一郎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得利、恐嚇取財及同條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各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既、未遂)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李政修及楊一郎如附表編號3之⑵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楊一郎、李政修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同年月18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楊一郎關於如附表編號3 之⑵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而李政修則全未敘述理由,迄今均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楊一郎就此部分及李政修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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