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
- 上訴人
- 洪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50、17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6及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遞予減輕之,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 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論上訴人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 月;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諭知沒收(銷燬)、追徵(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部分,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市面上之愷他命來源甚多,並不限於在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偽藥,不能排除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禁藥。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未有醫學專業背景,主觀上僅知悉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而不知亦屬偽藥或禁藥,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自不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又犯罪時間非長,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無多,所生危害難以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倘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就其被訴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見起訴書第1、2、6、11頁),於第一審、原審一再陳明「認罪」或「沒有(意見)」(見第一審第60、97、99頁、原審卷第93頁),從未抗辯其不知愷他命係屬偽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犯行,自屬有據,洵無上訴意旨⑴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據以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已簡要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9 頁),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⑵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酌量減輕其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