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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昇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捷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承祐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9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在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時間,接聽陳威銘、余沄芝、張玉楓、鄭晴方之電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洪昇親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 、4至6 所示之地點與陳威銘、余沄芝、張玉楓、鄭晴方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價金,而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載)。
二、洪昇與潘承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昇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接聽余沄芝之電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推由潘承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與余沄芝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再轉交給洪昇,而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
三、洪昇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王心芃(轉讓偽藥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
四、洪昇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萬5,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愷他命5 包、硝甲西泮55顆,置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3 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洪昇未及售出上開毒品即為警查獲,其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潘承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銘(見警2 卷第78頁正、反面,偵1 卷第39頁正、反面)、余沄芝(見警1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偵1 卷第24頁正、反面)、張玉楓(見警1 卷第53頁正、反面,偵1 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鄭晴方(見警1 卷第65頁正、反面,偵1 卷第69-3頁反面、第69-4頁)、王心芃(見警1 卷第38頁,偵1 卷第9 頁反面)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原審通訊監察書6 份(見警1 卷第3至8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6 份(見警1 卷第62、69頁,警2 卷第26、51、8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警1 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3 份(見警1 卷第77至80、82至87頁,偵1 卷第88至89-1頁,原審訴字卷第20至22頁)、現場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27張(見警1卷第96至99、102 至109 頁,偵1 卷第92至98頁)、余沄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警2 卷第118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9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1 卷第133 至139 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又據被告洪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賣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300 元,賣愷他命也有獲利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反面),另被告潘承祐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幫洪昇送毒品,洪昇會給我零用錢,照顧我的生活,還幫我處理機車車貸的問題等語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自堪認定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皆可從中獲取利潤,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洪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並摻入香菸中供證人王心芃施用,業據證人王心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9 頁反面)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洪昇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6 、7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愷他命5 包、硝甲西泮55顆,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所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㈢又扣案被告洪昇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4.051 公克;另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4.274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0.28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9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33 至139 頁),是被告洪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確屬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洪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共1 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1 罪)。核被告潘承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 罪)。被告洪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斷。被告洪昇所犯上開8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洪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承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洪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其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洪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犯行既未實際造成毒品之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洪昇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良舟之人購買,愷他命係向黃子謙購得等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是否因被告之陳述,而破獲張良舟、黃子謙販毒之情形?經該隊函覆:有關張良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昇部分,經移送檢方偵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至於黃子謙部分,因被告無法提供黃子謙相關情資以供偵查,且無聯繫方式,故無從追查等情,有該隊106 年6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671416900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1頁可稽,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第17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於本院卷第72-74 頁可考。從而,被告洪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敍明。另被告2 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輕法重,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無任何不得不販賣毒品之合理理由,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其等所販賣或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2 人仍不顧販賣或受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轉讓偽藥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者,被告潘承祐僅係為被告洪昇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可責性顯較被告洪昇為低,自應科以較低之刑度。再酌量下列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⑴被告洪昇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與哥哥及女友同住,女友已懷有3 、4 個月身孕;⑵被告潘承祐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家庭狀況與祖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0 頁)。末再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生損害、販賣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以資懲儆。並認: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所示之白色結晶13包,經送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4.051 公克),有前揭鑑定書1 份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洪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被告洪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4.274公克)及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共計0.281 公克)無疑,有前揭鑑定書1 份可按,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洪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⑶另查,扣案被告洪昇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被告洪昇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夾鍊袋2 包,均係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均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在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
⑷末查,被告洪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8,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潘承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 │號│ │民國)│ │ │及價額(│ │及沒收 │ │ │ │ │ │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 │ 1│洪昇 │105 年│屏東市│陳威銘│甲基安非│洪昇於105年2月18│洪昇販賣第二級毒│ │ │ │2 月18│經建路│ │他命 │日晚上8 時16分許│品,處有期徒刑肆│ │ │ │日晚上│38號公│ │1,000元 │,以其持用之門號│年。扣案如附表三│ │ │ │9 時30│司加工│ │ │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許 │區2 號│ │ │電話,與陳威銘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出口外│ │ │用之門號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29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購毒事宜後,於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列時、地,以1,00│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價額。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威│ │ │ │ │ │ │ │ │銘,並收取價金。│ │ ├─┼───┼───┼───┼───┼────┼────────┼────────┤ │ 2│洪昇 │105 年│高雄市│余沄芝│甲基安非│洪昇於105 年4 月│洪昇販賣第二級毒│ │ │ │4 月21│新興區│ │他命 │21日凌晨0 時36分│品,處有期徒刑肆│ │ │ │日凌晨│八德一│ │1,000元 │許,以其持用之門│年。扣案如附表三│ │ │ │1 時許│路326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4 樓│ │ │動電話之微信通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之6 │ │ │軟體,與余沄芝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85號行動電話之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信通信軟體聯繫購│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毒事宜後,於左列│價額。 │ │ │ │ │ │ │ │時、地,以1,000 │ │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余沄芝│ │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3 │洪昇 │105 年│同上 │余沄芝│愷他命 │洪昇於105 年2 月│洪昇共同販賣第三│ │ │潘承祐│2 月 6│ │ │2,000 元│6 日晚上10時4 分│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晚上│ │ │ │許,以其持用之門│刑叁年拾月。扣案│ │ │ │11時12│ │ │ │號0000000000號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分許 │ │ │ │動電話,與余沄芝│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持用之門號090323│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8385號行動電話聯│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繫購毒事宜後,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指示潘承祐於左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時、地,以 2,000│,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潘承祐共同販賣第│ │ │ │ │ │ │ │命予余沄芝,並於│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收取價金後,再轉│徒刑叁年捌月。扣│ │ │ │ │ │ │ │交給洪昇。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4 │洪昇 │105 年│同上 │余沄芝│愷他命 │洪昇於105 年2 月│洪昇販賣第三級毒│ │ │ │2 月 8│ │ │1,500元 │8 日晚上7 時48分│品,處有期徒刑叁│ │ │ │日晚上│ │ │ │許,以其持用之門│年拾月。扣案如附│ │ │ │8 時50│ │ │ │號0000000000號行│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分許 │ │ │ │動電話,與余沄芝│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持用之門號090323│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8385號行動電話聯│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繫購毒事宜後,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左列時、地,以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追徵其價額。 │ │ │ │ │ │ │ │愷他命予余沄芝,│ │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5 │洪昇 │105 年│高雄市│張玉楓│愷他命 │洪昇於105 年2 月│洪昇販賣第三級毒│ │ │ │2 月 8│鳳山區│ │1,000元 │8 日凌晨3 時5 分│品,處有期徒刑叁│ │ │ │日凌晨│大明路│ │ │許,以其持用之門│年拾月。扣案如附│ │ │ │3 時13│金銀島│ │ │號0000000000號行│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分許 │汽車旅│ │ │動電話,與張玉楓│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館門口│ │ │所持用之門號0938│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237333號之行動電│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於左列時、地,│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徵其價額。 │ │ │ │ │ │ │ │販賣愷他命予張玉│ │ │ │ │ │ │ │ │楓,並收取價金。│ │ ├─┼───┼───┼───┼───┼────┼────────┼────────┤ │6 │洪昇 │105 年│高雄市│鄭晴方│愷他命 │洪昇於105 年2 月│洪昇販賣第三級毒│ │ │ │2 月12│仁武區│ │1,500元 │12日凌晨2 時35分│品,處有期徒刑叁│ │ │ │日凌晨│竹南路│ │ │許,以其持用之門│年拾月。扣案如附│ │ │ │2 時40│某公司│ │ │號0000000000號行│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分許 │門口 │ │ │動電話,與鄭晴方│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持用之門號098825│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4013號行動電話聯│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繫購毒事宜後,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左列時、地,以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追徵其價額。 │ │ │ │ │ │ │ │愷他命予鄭晴方,│ │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7 │洪昇 │105 年│洪昇位│王心芃│愷他命 │洪昇於左列時、地│洪昇犯藥事法第八│ │ │ │4 月20│於高雄│ │無償轉讓│,無償提供轉讓愷│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日晚上│市三民│ │ │他命予同住該處之│讓偽藥罪,處有期│ │ │ │7 時許│區河北│ │ │王心芃免費施用 1│徒刑柒月。 │ │ │ │ │二路82│ │ │次。 │ │ │ │ │ │號4 樓│ │ │ │ │ │ │ │ │之3 之│ │ │ │ │ │ │ │ │住處 │ │ │ │ │ ├─┼───┼───┼───┼───┼────┼────────┼────────┤ │8 │洪昇 │105 年│高雄市│無 │如附表二│洪昇於左列時、地│洪昇犯販賣第二級│ │ │ │4 月20│林園區│ │所示之甲│,以10萬5,000 元│毒品未遂罪,處有│ │ │ │日晚上│沿海路│ │基安非他│之代價,向「二哥│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1時許│二段13│ │命13包、│」購得如附表二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9 巷24│ │愷他命5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至13所示之物均│ │ │ │ │號 │ │包、硝甲│13包、愷他命5 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西泮55顆│、硝甲西泮55顆,│如附表二編號14至│ │ │ │ │ │ │,價值10│置放在其所使用之│20及如附表三編號│ │ │ │ │ │ │萬 5,000│車牌號碼000-0000│2 、3 所示之物均│ │ │ │ │ │ │元 │號自小客車內,伺│沒收。 │ │ │ │ │ │ │ │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 │ │ │ │ │ │ │牟利,惟尚未售出│ │ │ │ │ │ │ │ │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 │ ├──┼────┼────────────────────┤ │1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29.509公克,驗後淨重29.480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08公克。 │ ├──┼────┼────────────────────┤ │2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43.789公克,驗後淨重43.762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701公克。 │ ├──┼────┼────────────────────┤ │3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37.262公克,驗後淨重37.221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877公克。 │ ├──┼────┼────────────────────┤ │4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47.598公克,驗後淨重47.559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81公克。 │ ├──┼────┼────────────────────┤ │5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37.350公克,驗後淨重37.304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82公克。 │ ├──┼────┼────────────────────┤ │6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37.491公克,驗後淨重37.450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371公克。 │ ├──┼────┼────────────────────┤ │7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37.359公克,驗後淨重37.316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541公克。 │ ├──┼────┼────────────────────┤ │8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37.742公克,驗後淨重37.711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02公克。 │ ├──┼────┼────────────────────┤ │9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37.394公克,驗後淨重37.361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90公克。 │ ├──┼────┼────────────────────┤ │10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37.370公克,驗後淨重37.322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39公克。 │ ├──┼────┼────────────────────┤ │11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51.430公克,驗後淨重51.380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592公克。 │ ├──┼────┼────────────────────┤ │12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2.100公克,驗後淨重2.077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6公克。 │ ├──┼────┼────────────────────┤ │13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3.571公克,驗後淨重3.548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1公克。 │ ├──┼────┼────────────────────┤ │14 │愷他命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粉末 │ │ │包 │,驗前淨重9.523公克,驗後淨重9.496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68公克。 │ ├──┼────┼────────────────────┤ │15 │愷他命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粉末 │ │ │包 │,驗前淨重4.841公克,驗後淨重4.815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36公克。 │ ├──┼────┼────────────────────┤ │16 │愷他命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粉末 │ │ │包 │,驗前淨重4.817公克,驗後淨重4.795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26公克。 │ ├──┼────┼────────────────────┤ │17 │愷他命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粉末 │ │ │包 │,驗前淨重4.788公克,驗後淨重4.763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45公克。 │ ├──┼────┼────────────────────┤ │18 │愷他命1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粉末 │ │ │包 │,驗前淨重4.822公克,驗後淨重4.798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99公克。 │ ├──┼────┼────────────────────┤ │19 │硝甲西泮│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粉橘色圓形錠│ │ │48顆 │劑48顆,檢驗前淨重9.02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8.8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8公克。 │ ├──┼────┼────────────────────┤ │20 │硝甲西泮│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粉橘色圓形錠│ │ │7顆 │劑7顆,檢驗前淨重1.313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11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3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洪昇 │ │ │(序號:00000000000S141/│ │ │ │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枚) │ │ ├──┼────────────┼───┤ │2 │電子磅秤2 台 │洪昇 │ ├──┼────────────┼───┤ │3 │夾鍊袋2 包 │洪昇 │ └──┴────────────┴───┘ 附表四: ┌──┬──────┬─────┬─┬─────┬────────────┬───┐ │編號│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 │ │ │←│ │ │ │ ├──┼──────┼─────┼─┼─────┼────────────┼───┤ │1 (│①105/02/18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威銘啦! │警二卷│ │附表│ 20:16:04│洪昇 │ │陳威銘 │A:我知啦! │第144 │ │一編│ │ │ │ │B:我在公司啦!你電話安 │頁背面│ │號 1│ │ │ │ │ 全嗎? │ │ │部分│ │ │ │ │A:好! │ │ │) │ │ │ │ │B:我等下要跟你拿一千, │ │ │ │ │ │ │ │ 你拿一千的量看能不能 │ │ │ │ │ │ │ │ 再多些,我等下要放! │ │ │ │ │ │ │ │A:好! │ │ │ │ │ │ │ │B:我要放是說,我跟你拿 │ │ │ │ │ │ │ │ 一千,但是我會跟他出 │ │ │ │ │ │ │ │ 兩千,就是一千要給你 │ │ │ │ │ │ │ │ ,我會跟他拿現金給你 │ │ │ │ │ │ │ │ ,你放心,我盡量跟他 │ │ │ │ │ │ │ │ 拿放心! │ │ │ │ │ │ │ │A:反正我就是給你,你在 │ │ │ │ │ │ │ │ 自己處理! │ │ │ │ │ │ │ │B:好!我現金會拿給你! │ │ │ │ │ │ │ │ 你多久會到? │ │ │ │ │ │ │ │A:我先帶我女朋友去休息 │ │ │ │ │ │ │ │ ,休息完就過去! │ │ │ │ │ │ │ │B:你大概幾點會到? │ │ │ │ │ │ │ │A:九點半左右! │ │ │ ├──────┼─────┼─┼─────┼────────────┤ │ │ │②105/02/18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 │ │ │ │ 21:29:09│洪昇 │ │陳威銘 │B:抱歉!讓你等那麼久! │ │ │ │ │ │ │ │A:我到很久了! │ │ │ │ │ │ │ │B:歹勢!我手機丟在單位 │ │ │ │ │ │ │ │ !因為你跟我說9點半,│ │ │ │ │ │ │ │ 我才9點半回來!我現在│ │ │ │ │ │ │ │ 要下去了! │ │ │ │ │ │ │ │A:我在上一次這裡! │ │ ├──┼──────┼─────┼─┼─────┼────────────┼───┤ │2 (│①105/04/21 │0000000000│←│0000000000│B:(通話時間00:35) │警二卷│ │附表│ 00:36 │洪昇 │ │余沄芝 │B:還是你要過來找我 │第118 │ │一編│ │(微信通訊│ │(微信通訊│B:一樣超商這裡 │頁(微│ │號 2│ │軟體) │ │軟體) │ │信通訊│ │部分├──────┼─────┼─┼─────┼────────────┤軟體對│ │) │②105/04/21 │0000000000│←│0000000000│B:前陣子有段時間我在修 │話紀錄│ │ │ 00:49 │洪昇 │ │余沄芝 │ 養身體 │) │ │ │ │(微信通訊│ │(微信通訊│B:(通話時間00:35) │ │ │ │ │軟體) │ │軟體) │ │ │ │ ├──────┼─────┼─┼─────┼────────────┤ │ │ │③105/04/21 │0000000000│→│0000000000│A:(通話) │ │ │ │ 01:56 │洪昇 │ │余沄芝 │ │ │ │ │ │(微信通訊│ │(微信通訊│ │ │ │ │ │軟體) │ │軟體) │ │ │ ├──┼──────┼─────┼─┼─────┼────────────┼───┤ │3 (│①105/02/06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朋友到了! │警二卷│ │附表│ 22:04:23│洪昇 │ │余沄芝 │B:好,我下去! │第51頁│ │一編│ │ │ │ │A:喂... │ │ │號 3│ │ │ │ │B:蛤? │ │ │部分│ │ │ │ │A:你看到一個黑黑的,看 │ │ │) │ │ │ │ │ 起來像原住民! │ │ │ │ │ │ │ │B:他是在超商還是哪裡? │ │ │ │ │ │ │ │A:我問問看! │ │ │ ├──────┼─────┼─┼─────┼────────────┤ │ │ │②105/02/06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他在超商! │ │ │ │ 22:07:19│洪昇 │ │余沄芝 │B:好!掰! │ │ │ ├──────┼─────┼─┼─────┼────────────┤ │ │ │③105/02/06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是剛剛超商的那 │ │ │ │ 22:20:15│洪昇 │ │余沄芝 │ 個!我們還要再加1! │ │ │ │ │ │ │ │A:再加1? │ │ │ │ │ │ │ │B:對! │ │ │ │ │ │ │ │A:你有跟剛剛那個弟弟說 │ │ │ │ │ │ │ │ 嗎? │ │ │ │ │ │ │ │B:有啊!可是他那個加1的│ │ │ │ │ │ │ │ 話也還好,說要再拿過 │ │ │ │ │ │ │ │ 來!因為沒有! │ │ │ │ │ │ │ │A:對阿!他沒有多帶! │ │ │ │ │ │ │ │B:不是不是!是那個... │ │ │ │ │ │ │ │ 他應該回去會跟你講吧 │ │ │ │ │ │ │ │ ! │ │ │ │ │ │ │ │A:多帶甚麼?反正他等下 │ │ │ │ │ │ │ │ 會跟我們講? │ │ │ │ │ │ │ │B:是啊!他應該會回去找 │ │ │ │ │ │ │ │ 你吧! │ │ │ │ │ │ │ │A:是! │ │ │ │ │ │ │ │B:那他回去會跟你講,反 │ │ │ │ │ │ │ │ 正就順路過來再加1! │ │ │ │ │ │ │ │A:好! │ │ │ ├──────┼─────┼─┼─────┼────────────┤ │ │ │④105/02/06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3:12:37│洪昇 │ │余沄芝 │A:喂! │ │ │ │ │ │ │ │B:喂,有聽到嗎? │ │ │ │ │ │ │ │A:我朋友到了! │ │ │ │ │ │ │ │B:好!掰! │ │ ├──┼──────┼─────┼─┼─────┼────────────┼───┤ │4 (│①105/02/08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一卷│ │附表│ 19:48:35 │洪昇 │ │余沄芝 │B:一樣!老地方! │第51頁│ │一編│ │ │ │ │A:好!好! │至第51│ │號 4│ │ │ │ │B:喂!要快一點! │頁背面│ │部分│ │ │ │ │A:好,我馬上! │ │ │) ├──────┼─────┼─┼─────┼────────────┤ │ │ │②105/02/08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0:47:06│洪昇 │ │余沄芝 │A:喂!八德幾路?一路喔 │ │ │ │ │ │ │ │ ? │ │ │ │ │ │ │ │B:對! │ │ │ │ │ │ │ │A:那幾號啊?因為我第一 │ │ │ │ │ │ │ │ 次自己來送! │ │ │ │ │ │ │ │B:那樓下有超商這裡! │ │ │ │ │ │ │ │A:是幾號啊?我忘了! │ │ │ │ │ │ │ │B:我也不知道這裡地址ㄟ │ │ │ │ │ │ │ │ ! │ │ │ │ │ │ │ │A:我記得3百多! │ │ │ │ │ │ │ │B:對啊!就樓下有一個咖 │ │ │ │ │ │ │ │ 啡還超商的! │ │ │ │ │ │ │ │A:對啊,因為我已經到3百│ │ │ │ │ │ │ │ 多了! │ │ │ │ │ │ │ │B:八德林森! │ │ │ │ │ │ │ │A:八德林森喔!了解! │ │ │ ├──────┼─────┼─┼─────┼────────────┤ │ │ │③105/02/08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到了! │ │ │ │ 20:49:51│洪昇 │ │余沄芝 │B:好!等我一下! │ │ ├──┼──────┼─────┼─┼─────┼────────────┼───┤ │5 (│①105/02/08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好!我那個八德 │警一卷│ │附表│ 03:05:45│洪昇 │ │張玉楓 │ 超商的朋友! │第63頁│ │一編│ │ │ │ │A:你好! │至第63│ │號 5│ │ │ │ │B:你有辦法過來五甲大明 │頁背面│ │部分│ │ │ │ │ 路這邊找我一下? │ │ │) │ │ │ │ │A:你電話好眼熟,我好像 │ │ │ │ │ │ │ │ 見過! │ │ │ │ │ │ │ │B:那可能我跟八德超商的 │ │ │ │ │ │ │ │ 朋友一起過! │ │ │ │ │ │ │ │A:我剛好在這邊ㄟ!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大明路! │ │ │ │ │ │ │ │B:你在大明路?你知不知 │ │ │ │ │ │ │ │ 道大明路跟中山東路有 │ │ │ │ │ │ │ │ 間便利商店? │ │ │ │ │ │ │ │A:大明路有接到中山東路 │ │ │ │ │ │ │ │ ? │ │ │ │ │ │ │ │B:五甲咧? │ │ │ │ │ │ │ │A:我在鳳山區的大明路! │ │ │ │ │ │ │ │B:歹勢,瑞隆東路啦! │ │ │ │ │ │ │ │A:那不就在我附近而已, │ │ │ │ │ │ │ │ 我在興復和大明路! │ │ │ │ │ │ │ │B:你在復興和大明路喔? │ │ │ │ │ │ │ │ 那你從那頭過來瑞隆路 │ │ │ │ │ │ │ │ 這邊,這邊有間OK超商 │ │ │ │ │ │ │ │ ! │ │ │ │ │ │ │ │A:你要進多少? │ │ │ │ │ │ │ │B:你來我們再講好了! │ │ │ │ │ │ │ │A:到再講喔?我怕我到那 │ │ │ │ │ │ │ │ 邊沒辦法分! │ │ │ │ │ │ │ │B:不會啦!大家好配合! │ │ │ │ │ │ │ │A:你那邊有地方嗎? │ │ │ │ │ │ │ │B:你車上沒有辦法嗎? │ │ │ │ │ │ │ │A:我沒開車! │ │ │ │ │ │ │ │B:你沒開車喔! │ │ │ │ │ │ │ │A:還是你有方便過來? │ │ │ │ │ │ │ │B:你人在哪邊? │ │ │ │ │ │ │ │A:我人在大明和興復這邊 │ │ │ │ │ │ │ │ 的汽車旅館! │ │ │ │ │ │ │ │B:你說那個? │ │ │ │ │ │ │ │A:金銀島! │ │ │ │ │ │ │ │B:那我到金銀島樓下打給 │ │ │ │ │ │ │ │ 你! │ │ │ │ │ │ │ │A:好! │ │ │ ├──────┼─────┼─┼─────┼────────────┤ │ │ │②105/02/08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好! │ │ │ │ 03:13:28│洪昇 │ │張玉楓 │B:我到門口了! │ │ │ │ │ │ │ │A:116! │ │ │ │ │ │ │ │B:116喔?直接跟櫃臺講就│ │ │ │ │ │ │ │ 好了? │ │ │ │ │ │ │ │A:對! │ │ │ │ │ │ │ │B:好! │ │ │ ├──────┼─────┼─┼─────┼────────────┤ │ │ │③105/02/08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03:14:53│洪昇 │ │張玉楓 │B:喂!在門口! │ │ │ │ │ │ │ │A:好! │ │ ├──┼──────┼─────┼─┼─────┼────────────┼───┤ │6( │①105/02/12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好,我小鬼朋友 │警一卷│ │附表│ 02:35:35│洪昇 │ │鄭晴方 │ ! │第75頁│ │一編│ │ │ │ │B:喔! │ │ │號 6│ │ │ │ │A:我到高鐵這邊的地下道 │ │ │部分│ │ │ │ │ 了,我下去就到你們店 │ │ │) │ │ │ │ │ 了! │ │ │ │ │ │ │ │B:差不多幾分? │ │ │ │ │ │ │ │A:一分鐘左右。 │ │ │ │ │ │ │ │B:好。 │ │ │ ├──────┼─────┼─┼─────┼────────────┤ │ │ │②105/02/12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已經到了! │ │ │ │ 02:40:01│洪昇 │ │鄭晴方 │B:好,我出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