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 上訴人
- 梁鈞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鈞傑不服第一審認其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好,亦願意和被害人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伊應可獲較有利之判決等語。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論處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且身體均無何等重大缺陷之處,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是類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已對社會信賴、治安產生嚴重危害,而貪圖己利,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錢財,衡其所為,漠視法律禁止規定,欠缺對於他人法益之尊重,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相當程度之侵害,實值非難。另上訴人犯後雖陳稱願談和解、賠償損失,但事發後客觀上迄未能提出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其他共識,且經第一審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人答稱:沒有意願,伊覺得上訴人賠不出來,伊不想談等語,兼衡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 1年,已屬法定最低度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過重情形。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泛詞指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必須3 人以上共犯,本件卷內資料並未提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是誰,更無其他成員之犯罪畫面翻拍相片可資佐證有第三人,是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等語。惟經核其上訴意旨,僅係就第一審判決為實體上之爭執;而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全無一語敘及,自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