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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祺祥江振義陳宏卿黃瑞華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
陳彥宇

      盧建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一○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彥宇、盧建廷與張○民(業經判刑確定)等,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彥宇上訴意旨略以:詐欺行為與收受、搬運贓物行為不同,本件依據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相關供述各語,足見伊並未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僅負責收取及保管自人頭帳戶所領得之贓款,伊所為應僅構成收受或搬運贓物罪;又因本件其他共同被告並未詐得財物,而收受或搬運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本件應對伊為無罪之諭知。乃第一審判決論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遽予以維持,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殊有可議。

盧建廷上訴意旨略以:伊僅高中畢業,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情堪憫恕,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伊減輕其刑,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等與張○民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如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判決,駁回陳彥宇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彥宇上訴意旨指摘伊並未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而僅負責收取及保管自人頭帳戶所領得之贓款,伊所為應僅構成收受或搬運贓物罪;又因本件其他共同被告並未詐得財物,而收受或搬運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本件應對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係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由在監所中之盧建廷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第二審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五年二月四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上訴期間末日之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係星期六,故第二審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顯已逾越第二審上訴期間,其第二審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因而駁回盧建廷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盧建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漫事指稱: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伊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而對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關於前揭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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