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 抗告人
- 黃坤檳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坤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一○二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七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抗告人係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科技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卻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日揚科技公司購買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立式綜合加工機二台(含刀具,下稱加工機具)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第五世代LCD 彩色濾光片玻璃表面處理前段酸性製程設備(含追加設備,下稱LCD 機器設備)之不實金額,分別虛載於日揚科技公司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及九十七年第一季之合併財務報表(以上二財務報表,下稱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內固定資產項下,再以日揚科技公司名義,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報金額不實之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並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即遽認抗告人上揭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各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以發行人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虛偽或隱匿之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亦即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屬重要之內容或足以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者,為其構成要件。然原審法院卻未及調查、斟酌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就前揭加工機具及LCD 機器設備所虛偽記載之價金,是否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應具備之「重大性」,及是否具備「重大性」之判斷標準,除量性指標外,並須考慮質性指標中之有否來自經營階層之「舞弊」或「不法行為」等基準,此有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判決所載意旨可憑,是原判決顯有嚴重之違誤。㈡由原審法院為原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即日揚科技公司一○○年十月十四日公告重大訊息、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節本、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七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節本、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最近三年度(即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財務分析資料,暨同法院為原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即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專任副教授周振鋒之法律意見書(下稱周振鋒法律意見書)等,綜合判斷,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所載不實價金之資訊,應不具「重大性」,是抗告人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為,皆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新證據規定,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判決就所認定: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日揚科技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同時為日揚科技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日揚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上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質控制、主導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交易決策、價格及購買名義人,卻故意以日揚上海公司之名義,及美金三十六萬元之溢價,與Neochip Microsystem Co.Led.(下稱Neochip公司)簽約購買前開加工機具,差價在扣除相關手續費後,餘款美金七萬五千九百六十點零七元,則留做日後支付日揚上海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公關費用及技術人員薪資,又明知日揚科技公司應與日揚上海公司合併申報財務報告,仍利用不知情之日揚科技公司或日揚上海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財務事項之內容,登載於日揚上海公司之轉帳傳票,並將該加工機具列為日揚科技公司之固定資產,及虛載價金為美金三十六萬元,載入該公司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固定資產項下,再由發行人日揚科技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持向櫃買中心申報,並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另其以日揚上海公司之名義,及日幣二億八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溢價,與Time Chain CO. Ltd. (即時捷有限公司,下稱時捷公司)簽訂不利益之交易契約,購買前揭LCD 機器設備,實際差價日幣五千五百八十六萬元,則由時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貴文依抗告人之指示,匯至抗告人之私人帳戶,使日揚科技公司受有新台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一千六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十三點二元之損害,並利用不知情之日揚上海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財務事項之內容,登載於日揚上海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將該LCD 機器設備列為日揚科技公司之固定資產,金額則虛載為日幣二億八千七百八十萬元,並載入該公司九十七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之固定資產項下,再由發行人日揚科技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持向櫃買中心申報,並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事實,暨抗告人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從情節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斷;另抗告人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從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證券違背職務罪處斷等情,業已依據本案卷內相關資料,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抗告人於本案主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以該虛偽或隱匿之內容,具重大性或重要性者為限云云,亦已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判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具備「重大性」之標準無違。另參酌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以日揚上海公司名義,向時捷公司購買LCD 機器設備時,使日揚科技公司遭受之損害,已達「重大」之理由乙節,嗣亦經最高法院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指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中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係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雖有按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定之者,又一○一年一月四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條第三款之證券違背職務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損害金額既為一千六百零三萬九千九百十三點二元,自屬「重大」,原判決對此雖漏未說明其理由,惟經參酌上開標準,難認有何不當等為由,爰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再另案法院判決或最高法院判例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均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周振鋒法律意見書,固載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示之事實,均不符合「重大性」之基準,但抗告人既坦承該法律意見書係其於原判決確定後,為自己之訴訟利益,始自行委託學者周振鋒所書具,是該法律意見書之公正及客觀性,尚非無疑,而原判決就本案發行人日揚科技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前開財務報告,內載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乙節,復已加以說明。至抗告人提出之日揚科技公司一○○年十月十四日公告重大訊息、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七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最近三年度(即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財務分析資料,或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或僅意在爭執前揭犯罪事實尚未達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性」標準。是抗告人所提前揭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俱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得為再審之要件,爰駁回抗告人關於再審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㈠、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資料,除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外,其餘均係未經原判決審酌之新證據,已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原裁定卻為相反之認定,又未說明各該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所載不實內容,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重大性」之標準不符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既認本案抗告人之辯護人所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所虛偽或隱匿之內容,須具重大性或重要性乙節,為不足採,即係謂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不須各該財務或業務報告,須重要或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此與司法實務及學界通說所採見解,顯相違背,且已導致認定事實錯誤。
㈢、原裁定一方面以原判決就抗告人之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認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之論斷,並無違法,另方面卻又謂原判決之論斷,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具備重大性之判斷標準,除量性指標外,同時必須考量質性指標中之是否來自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參考基準等語,尚無違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聲請再審意旨並未爭執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涉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另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原裁定猶以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內並說明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大損害」認定標準,立法者係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等理由,據謂本件並無憑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即不無誤會。㈤、周振鋒法律意見書所載內容是否可採,乃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問題,非不得於開啟再審程序後 ,透過傳喚證人周振鋒到庭陳述,以資判斷,原裁定卻以該法律意見書係由抗告人自行委託前開學者所出具,即遽謂不可採憑,實難認為適法。㈥、聲請再審意旨,已併請求准予停止本案抗告人之刑罰執行,原裁定就此部分卻漏未論斷,並嫌疏漏。㈦、抗告人對前開加工機具及LCD 機器設備之交易價差共一千八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已依檢察官之指示,全數繳回,嗣復與日揚科技公司達成和解,賠付計一千七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之損害,此有匯款申請書、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猶處以重刑,實令抗告人倍感悲痛。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自反面言之,倘所提事證無法據以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該規定所許再審之理由。
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並未明定其中所稱虛偽或隱匿之內容須具備「重大性」。縱或司法實務、學說有認定:前開條文所稱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應具備「重大性」,且該「重大性」之判斷標準,除量性指標外,同時必須考慮質性指標中之是否來自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情形者。然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係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有如前述,而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既係日揚科技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及日揚上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屬該二公司之經營階層,且其以發行人日揚科技公司名義,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櫃買中心申報本案二合併財務報表,並將之上傳輸入至該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時,在該二財務報表之固定資產項下,就前開加工機具及LCD 機器設備之交易,不法虛列、浮報之價差,分別高達美金七萬五千九百六十點零七元及日幣五千五百八十六萬元,亦難謂未具備「重大性」。是原裁定以原判決經審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就抗告人之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認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之論斷,並無違法;且謂:原判決之該項論斷,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具備「重大性」之判斷標準,除量性指標外,同時必須考慮質性指標中之是否來自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基準,亦無違背等語,尚無抗告意旨㈢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聲請再審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涉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部分,僅爭執該行為是否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對該行為另想像競合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罪,並未爭執,原裁定卻對抗告人該行為想像競合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罪,如何均無憑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併作說明,但此僅屬贅述,於原裁定本旨並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主觀自認為「新證據」之前揭本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周振鋒法律意見書等,所為再審之聲請,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日揚科技公司一○○年十月十四日公告重大訊息、九十六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節本、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七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節本、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最近三年度(即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財務分析資料等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仍執陳詞,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裁定法院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漏未裁定,因屬補充裁定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