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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劉興浪洪于智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抗告人
張順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確實」二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其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較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二、本件抗告人張順凱對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准監聽,有該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510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98年聲監續字第403 號監察書,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監察對象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民國9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該通訊監察書係監聽抗告人於98年10月10日、16日、17日與證人黃俊傑電話通話之依據,並經彰化地院當庭勘驗證實為抗告人與黃俊傑之通話無誤,與同案被告黃世蒼無關,且98年聲監續字第403 號監察書均有登載於同案被告黃世蒼判決書內。然98年聲監字第510 號監察書,監察對象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98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亦即監聽抗告人98年9月11日、13日、25日、26日、27日、29日之電話通話錄音,嗣經彰化地院當庭勘驗證實僅98年9 月13日係黃世蒼與黃俊傑、賴登輝及林弘祥等人之通話,但該通訊監察書卻未登載於原確定判決書及黃世蒼判決書內。抗告人遍查全卷亦未找到98年度聲監字第510 號監察書,是該案之監聽程序顯然違法。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追究彰化地院為何未將98年度聲監字第872 號聲請書附於卷內,且忽略上開有利抗告人之事證,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②黃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98年9 月13日19時47分之該通電話係伊本人打給綽號「阿凱」者,並約在員林鎮莒光路全國電子對面之7-11見面,抗告人則與其朋友各自騎機車到現場與伊交易毒品等語。另證人賴登輝亦於警詢及偵訊證稱:98年9 月13日17時48分是與抗告人通話,並相約在員林鎮員林高中側門見面,抗告人當時騎機車到達現場等語,並經彰化地院當庭勘驗上揭二通監察錄音光碟確係黃俊傑、賴登輝與黃世蒼通話無誤。黃世蒼於勘驗監聽錄音時,亦自承當時確係其與黃俊傑電話交談,然其在尚未勘驗監察錄音光碟前,均證稱這些電話與其無關,卻在彰化地院勘驗後,即改口謂其有幫抗告人接電話云云,其證述顯有瑕疵。又黃世蒼雖證稱98年9 月13日19時47分當天係與抗告人在一起云云,惟黃世蒼、警方、檢察官及法院均不能證明黃世蒼所述為真實;且黃俊傑在偵訊中自白其於98年9 月13日19時47分係與抗告人通話等語,與勘驗監察錄音結果及黃世蒼自白情節不符,足見黃俊傑於偵訊時之證詞前後矛盾。然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仍予採信,並以98年10月17日19時1 分通訊監察錄音,作為同年9 月13日19時47分通訊監察錄音之補強證據,惟該通監察錄音譯文,並無任何毒品暗語或金錢等內容,如何證實黃俊傑所述為真?況且黃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與其於彰化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③證人李秋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母親所申請,由伊本人使用。並稱98年9 月11日14時41分,伊與綽號「草莓」的朋友(下稱「草莓」)到員林鎮惠明街自立駕訓班前,撥打抗告人的電話,說我們在這裏等你,抗告人則於同日14時55分撥打伊電話,問伊是不是在自立駕訓班等了,伊說是的,……抗告人是騎機車到現場等語,而彰化地院當庭勘驗上述二通錄音光碟結果,卻顯示抗告人當天並未去現場,核與李秋芳自白情節不符。雖李秋芳說98年9 月11日14時41分該通電話是她打的,而抗告人則於同日14時55分回撥,並問李秋芳「這你的電話哦?」李秋芳卻回稱「我倆……沒有,這我朋友的」等語,其回答明顯不符常理,可見當天係「草莓」借李秋芳電話撥打給抗告人,所以當抗告人回撥予「草莓」時,詢以:「這你的電話哦?」「草莓」才會稱:「我倆……沒有,這我朋友的」。然原確定判決卻忽略上開有利抗告人之事證,徒以抗告人之前已承認認識李秋芳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不予採信抗告人之辯解,顯屬不當。原確定判決僅以前揭證人之自白與監察錄音譯文作為判決之依據,又無任何補強證據資以擔保,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④李秋芳於偵訊及原審均陳述:伊不認識抗告人等語;另於警詢時證述:縱使警方提供照片,伊亦不確認能指認出來,因為伊與抗告人交易時都戴口罩及安全帽等語;嗣於原審證稱:那天真的不認識他,檢察官問我「6 號」那一個不像他嗎?他戴口罩我看不出來云云。是李秋芳於偵審中均供述其不認識抗告人,並稱98年9月11日14時55分,抗告人與伊交易毒品時都是戴口罩、安全帽。然抗告人當時並未去現場,有電話監聽譯文為憑,則李秋芳在警詢及偵訊時,究竟如何指認「編號6 」即係抗告人,實令人費解。而依李秋芳於原審所證可知,其於指認前已告知警察不認識抗告人,是警察拿照片給其指認,並告知「這個不像他嗎?」云云,可見李秋芳在警局指認「編號6 」即係抗告人一節,係經過警察指使誘導及施壓力所致,其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有違規定,自不得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⑤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因未發現前開①②③④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前述各項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黃俊傑、黃世蒼、李秋芳及賴登輝於偵、審中之證言,及抗告人於第一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其於98年9 月11日曾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李秋芳通話等不利於己之供詞,暨參酌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李秋芳於偵查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暨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另敘明:黃俊傑所述僅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一次,以及103 年10月17日並未向抗告人取得海洛因云云,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李秋芳事後於審理時所陳接聽電話者與交易者為同一人,其並未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云云,係屬迴護抗告人之詞;賴登輝嗣改稱係與抗告人相約用餐,並非交易毒品云云,存有諸多瑕疵,均不足採信等旨綦詳。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貳)。又供述證據先後雖有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查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人證、事證,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對於上揭證人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言,以及抗告人所辯各節,如何均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②、③、④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同案被告黃世蒼及黃俊傑、李秋芳等人於偵審中所證對其有利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執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為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經原審法院審酌,自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所提出黃俊傑、黃世蒼、李秋芳、賴登輝及抗告人等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彰化地檢署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報告書等資料,核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並經歷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其餘抗告人所提黃世蒼暨抗告人之相關判決書,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抗告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俱與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不合。末按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則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聲請再審意旨①、④以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抗告人之辯解事項及客觀事證非僅未予調查、採信,亦未詳敘摒棄之理由,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未備云云。縱或屬實,依上說明,亦屬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並質疑彰化地檢署98年度聲監字第872 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倘若合法,何以原確定判決書未將其記載於判決書內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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