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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再抗告人
蔣偉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蔣偉民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徒憑己意,泛詞指稱:原裁定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與人民法律情感相悖云云,乃係就事實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原裁定附表一)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其憑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 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原審裁定再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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