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 抗告人
- 曾立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立銘犯原裁定附表所示5 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執行刑,爰依法於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3 月以下,酌定執行刑1年9月。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16日,至於抗告人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16號簡易判決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2月16日以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與本件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況檢察官亦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尤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請求合併定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