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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50、1980、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曾立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曾立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5年5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於105年8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其於105年9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臺北灣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㈠曾立銘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5年5月6日晚間9時許至警局驗尿,警方於徵得曾立銘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㈠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曾立銘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5年8月2 日晚間10時許至警局驗尿,警方於徵得曾立銘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05年9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曾立銘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東海街之路口,為警另案所緝獲。曾立銘於警方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曾立銘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曾立銘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⒈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卷第44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卷第10頁、第7頁、第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卷第28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卷第10頁、第8頁、第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7頁至第8 頁、第26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13頁、第2頁、第3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3 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就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而後減輕之。

⒋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傷害、施用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牙保禁藥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1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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