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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王復生黃斯偉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抗告人
曾立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立銘犯原裁定附表所示5 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執行刑,爰依法於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3 月以下,酌定執行刑1年9月。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16日,至於抗告人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16號簡易判決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2月16日以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與本件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況檢察官亦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尤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請求合併定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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