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 抗告人
- 張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件抗告人張俊宏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有關「89年1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8月至91年4月間」)。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生損害,實係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同筆資金之調度,卻分別論罪處刑(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10月),有重複評價論罪之虞,又全民電通公司實際損失僅有新臺幣800 餘萬元。抗告人以上情置辯,雖為附表編號1、4所示確定判決所不採,惟於定應執行刑時理應加以審酌。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即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5 至7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 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4之具體犯罪情節,係附表編號1、4所示確定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無從審酌。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