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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王國棟李釱任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蘇敏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蘇敏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人,係以治療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原判決也認施用毒品屬病患行為,上訴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並無被害人,純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危害社會。上訴人也有心戒治,然戒毒困難重重,請以預防再犯的角度,給予有心戒毒之上訴人機會,斟酌量刑。上訴人於民國一○五年入監執行時,見其他受刑人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也可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上訴人僅施用,法院量刑顯已違背公平正義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核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綜上,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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